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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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七星牌菸伍萬貳仟伍百包、峰牌菸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包、大衛杜夫牌菸肆萬壹仟陸佰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接獲舊識綽號「 阿德 」(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電話,商請渠於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左右,至基隆市碧砂漁港停車場幫忙開車載運貨物,路程自碧砂港至基隆長庚醫院,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甲○○明知「阿德」突然找其開車,且以出車之時間、路程與所給予之代價顯不符比例,有違常情,所託載運之物顯為私貨,竟為貪圖厚利,允為載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依約至碧砂港後,「阿德」即將載有他人私運進口完稅價格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九元之「七星牌」未稅私菸五萬二千五百包,「峰牌」未稅私菸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包、「大衛杜夫牌」未稅私菸四萬一千六百十九包,合計一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包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交付甲○○,甲○○與「阿德」基於犯意之聯絡,依「阿德」之指示,將該車駛往基隆長庚醫院。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駛至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為「阿德」之人載運私運進口之未稅私菸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但否認原來知情為私菸,辯稱,伊並不知阿德所託載運者係私菸云云,惟查被告與「阿德」約定出車之時間在凌晨警力交接之時間,且載運之途程又僅在基隆市區內數公里之里程却有二萬元顯不成比例之報酬,被告於警訊中且供承與「阿德」之人認識已有三、四年之久,謂不知所載運者係私貨,顯難置信,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私菸可證,且上開私菸之完稅價格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九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二一七七號函附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一次私運該物品,而於緝獲時完稅價格計達十萬元之規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運送係指運搬輸送而言,一有運搬輸送之行為,亦即運離現場,即屬既遂,並不以運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九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00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運送上開私貨係自基隆市碧砂港起運,至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口始為警查獲,自屬既遂而非未遂,公訴人認屬未遂,顯有誤會,應予敍明。被告與「阿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實施運送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為貪圖厚利,應允為人運送私貨,嚴重危及經濟秩序,且犯後又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見警卷),知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扣案之未稅私菸,係被告犯罪所用,且係共同正犯「阿德」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