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猶不知警惕,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公訴人誤繕為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八號(公訴人誤繕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約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二至三次之量,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家中,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四十三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六八六號函,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及解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分別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嗎啡(鴉片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一七公克,包裝重0點三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0000000)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三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復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六八六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戒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被告之尿液中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