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丑○○丙○○己○○辛○○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被告甲○○
丁○○壬○○庚○○乙○○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玖台、動物奇觀水果盤拾肆台、賭資貳仟參佰元及保留卡伍拾貳張、現金支出傳票參張、日報表貳張、記帳單拾貳張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丑○○、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玖台、動物奇觀水果盤拾肆台、賭資貳仟參佰元及保留卡伍拾貳張、現金支出傳票參張、日報表貳張、記帳單拾貳張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丁○○、壬○○、甲○○、庚○○、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丁○○、壬○○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庚○○、乙○○、戊○○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玖台、動物奇觀水果盤拾肆台、賭資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辛○○無罪。
事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二年間,因二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癸○○與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鼎遊藝場」之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子○○承租上開遊藝場及場內所擺設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九台、動物奇觀水果盤十四台,以經營之,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同年三月及同年六月起,依序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丑○○、丙○○擔任開分員及兌換現金工作,僱用己○○擔任修理機台及兌換現金工作,月薪各為二萬餘元,共同在上址以前開電動機具與進出該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業,賴之為生。其賭博方法為麻將台以十比一之比例開分,押不等分數,如胡牌時,得到不同倍數之分數,反之則分數被機台吃掉,水果盤以一比五之比例開分,最少押四分,最多押十二分,如連成一線或斜線,則得到不同倍數之分數,反之分數被機台吃掉,不玩洗分後,累計之分數可以依開分時之比例換算為點數,兌換保留卡,再持保留卡續玩或兌換現金。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丁○○、壬○○、甲○○、庚○○、乙○○、戊○○在上址以上開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之賭博器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九台、動物奇觀水果盤十四台、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二千三百元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保留卡五十二張、現金支出傳票三張、日報表二張、記帳單十二張及開分鑰匙一支。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丑○○、丙○○及己○○對於右揭事實,除均否認可以兌換現金,被告丑○○、丙○○及己○○並否認為客人兌換過現金,並均辯以:客人把玩後只可兌換保留卡,下次續玩,不可兌換現金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被告丁○○、壬○○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二人與被告甲○○、庚○○、乙○○、戊○○等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把玩上開電動機具之事實,惟均辯稱:無兌換現金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在金鼎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可兌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壬○○、甲○○、丁○○三人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分別為壬○○供稱「如有剩餘分數要兌換,我就要求開分小姐洗分而小姐會依同比例換算積分卡給我,由我到後面的辦公室向專門兌換現金的小弟己○○兌換現金」等語、甲○○供稱「贏的話開分員會先給保留卡,每一千點保留卡可兌換新台幣一千元,每一百點保留卡可兌換新台幣一百元,如要以保留卡兌換同比例現金先向開分員告知後,將保留卡拿給開分員,開分員即會將同比例之現金拿給我」等語、丁○○供稱「如果有於剩餘分數不玩時,我就會要求開分小姐 冼分 ,而小姐會依同比例換算積分卡給我,由我自己到後面的辦公室向專門兌換金錢的小弟己○○兌換現金,如果我贏得積分卡一千分四張,就可以向己○○兌換新台幣四千元」等語,所供互核相符,且與現時電動賭博玩具店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多先兌換保留卡(或叫積分卡),再私下換取現金之經營現狀相符,復有查獲之滿貫大亨麻將台九台、動物奇觀水果盤十四台(以IC板扣案)、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二千三百元及保留卡五十二張、現金支出傳票三張、日報表二張、記帳單十二張及開分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壬○○、甲○○、丁○○三人警訊中所供,與事實顯屬相符,應可採信。
(二)雖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警訊時,警察說照他寫的六點即可回去,但到第二天才放他回去云云,縱認被告所供屬實,亦無證據顯示警訊內容係警察以非法方法取供所得;又被告壬○○雖在偵查中供稱警察說不承認不能走,伊才在筆錄上簽名,惟其有多次前科,對警方訊問之方式及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其豈會因警方稱不承認不可以走,即在筆錄上簽名,況其在本院亦坦承警方並未刑求,則其事後否認警訊內容云云,自難採信;另被告甲○○在偵查中雖供稱警察說伊配合即可回去,伊是照警察寫好的筆錄唸云云,則被告在製作完筆錄後,既有照筆錄唸一遍才簽名,其當然知道警訊內容,仍親自簽名,事後才否認警訊內容,自難採信,又其在本院訊問時供稱警察說他有權脫人家褲子云云,縱認所辯屬實,除可認係警察個人人品低落,口出惡言,素質低落外,依普通人之認知,均可知警察並無權如此做,也不可能如此做,自尚難認已達不法取供之地步;又倘認警方有以強逼或詐騙之方式,被告壬○○、甲○○、丁○○始承認犯行,則其餘被告是否亦應會有相同之自白?然並非如此。是被告壬○○、丁○○、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始翻異前供,否認可兌換現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上開遊藝場雖有張貼不得兌換現金獎品之海報,保留卡上亦註明不得兌換獎品或現金,惟是否有賭博行為,應以實際有無兌換現金或獎品為準,與現場有無張貼海報及有無設置保留卡無關,且如前所述,現今賭博電動玩具店,為逃避警方查緝,均以兌換保留卡方式為之,以表面之合法為掩護,再私下兌換現金,是遊藝場內縱有張貼不得兌換現金獎品之海報,保留卡上亦註明不得兌換獎品或現金,亦不足以認定即無賭博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 賴瓊辭 、丙○○、己○○辯稱不可兌換現金云云,均無可採,其等之行為,已與刑法上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是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五該行為之所得供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主觀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本件被告癸○○向子○○承租經營權,在上址經營遊藝場,擺設上開電動機具二十三台,有薪僱佣丑○○、丙○○擔任開分員及兌換現金工作,及有薪僱佣己○○擔任修理機台及兌換現金工作,以該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核其情節及經營規模,已有以反覆上開行為,而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足證被告癸○○、賴瓊辭、丙○○、己○○係藉此賭博為業恃以維生之常業犯至明。
(五)被告丁○○、壬○○、甲○○、庚○○、乙○○、戊○○均坦承於警察查獲時,在上開遊藝場內把玩上開電動機具,且不玩時,就剩餘分數又可兌換現金之事實,已如上述,又查獲當天被告丁○○花二千元開分四次,被告壬○○花五百元開分,被告甲○○花三百元開分、被告庚○○花七百元開分、被告乙○○花三百元開分、被告戊○○花五百元開分,有警訊筆錄為證,均非小金額,若謂其等不知可兌換現金,孰能置信,綜上被告丁○○等人之行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罪。
二、核被告癸○○、丑○○、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壬○○、甲○○、庚○○、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被告癸○○與子○○間,自其向子○○承接經營權時起,被告癸○○與丑○○、丙○○、己○○間,各自受僱時起,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癸○○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己○○、甲○○、庚○○、乙○○均係初犯,丁○○、壬○○有多次前科,及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癸○○、丑○○、己○○、丙○○行為分擔之不同及其等犯罪後矢口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當場查扣之電動器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九台、動物奇觀水果盤十四台、及賭資二千三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法沒收,扣按之保留卡五十二張、現金支出傳票三張、日報表二張、記帳單十二張及開分鑰匙一支係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明,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經營「金鼎遊藝場」,擺設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九台、動物奇觀水果盤十四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同年三月及同年六月起,依序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丑○○、丙○○擔任開分員工作,僱用己○○擔任修理機台及兌換現金工作,月薪均為二萬餘元,共同在上址以前開電動機具與進出該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金鼎遊藝場係被告辛○○所經營,無非以辛○○係該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為據。訊據被告辛○○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金鼎遊藝場不是伊經營,伊只是借名字給子○○去申請執照,因子○○無高中學歷,無法申請等語。經查,金鼎遊藝場確是子○○藉用辛○○名義所申請,由子○○自八十三年間經營到八十八年一月間由癸○○接手經營為止等情,業據子○○到庭供述明確,核與癸○○所供相符,且受僱癸○○之丑○○、丙○○及己○○亦均供稱未見過辛○○到過遊藝場,並有金鼎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足佐,且依據宜蘭縣政府函送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遊藝場負責人確應具高中學歷無訛,被告辛○○辯稱未參與經營,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常業賭博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六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