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複代理人 陳鼎正 ?
廖克明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酒醉,竟仍駕駛車牌00—9929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海湖往山腳方向沿海山路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與南山路口附近,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又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規定速限行車,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適原告由友人 林明宏 騎乘車牌000—015號機車搭載行經該地遭被告撞擊,原告因而彈出車外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右足足背缺損,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請求被告賠償左列金額︰
1、醫藥費部份︰原告因車禍受傷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以下同)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
2、看護費用︰原告遭被告撞傷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癒合不良等傷害,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入院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住院期間,傷勢嚴重,有診斷書足憑,故日夜均必須由母親 吳李秀 照顧,經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為二千二百元,此有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理由所載慈光看護中心特別看護費用收據可資憑佐。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雇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受害人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五萬二千元,自為有理。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經被告駕車撞傷後造成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經鈞院向長庚醫院函查之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一四五項規定殘廢等級第九級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一號函可稽,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原告目前薪資為每月二萬零四百元,工作至六十歲退休為止尚有三十八年勞動期間,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共受有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之損失,其計算方式如左:
20400×0.5383×12×20.9702=0000000
0、原告自撞傷以來之工作損失︰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
日起確已無法上班而留職停薪迄今,此段期間內均未能從事任何工作,每月損失薪資二萬零四百元,合計受有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失。
5、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撞傷迄今,不僅身體之痛楚難以言喻,且雙腿不良於行,無法工作維持家計,心中憂急更非外人所能理解,被告竟情願遭受刑事處罰亦不賠償原告分文,原告精神所受損害至鉅,爰特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長庚紀念醫院醫藥費單據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薪資明細表影本、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卷宗,並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原告傷勢復原情形及其傷勢係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之何種等級等情,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一號函覆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酒醉,竟仍駕駛車牌00—9929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海湖往山腳方向沿海山路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與南山路口附近,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又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規定速限行車,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適原告由友人林明宏騎乘車牌000—015號機車搭載行經該地遭被告撞擊,原告因而彈出車外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右足足背缺損,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送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長庚紀念醫院醫藥費單據影本一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上所載項目,自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五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併癒
合不良等傷害,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入院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住院期間,傷勢嚴重,日夜均必須由母親吳李秀照顧,而一般看護費用每日為二千二百元,因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五萬二千元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為證。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因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擔任看護之工作,其專業性尚難與職業看護同等看待,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母親擔任看護有何與職業看護相同之照顧水準,是其主張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尚嫌太過。經查:原告母親吳李秀在原告住院期間即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迄同年二月十三日共計二十六日,擔任看護原告之工作,原告縱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亦應以其母親因此所受之工作損失為標準。又查原告母親並未在外從事任何職業,故原告母親因此所受之工作損失,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即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核定之每日五二八元,合計二十六日共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洵屬無據。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經被告撞傷後,造成一下肢遺存運
動障害,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一四五項規定殘廢等級第九級之情形,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原告係六十七年二月0日出生,目前薪資為每月二萬零四百元,工作至六十歲退休為止尚有三十八年勞動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受有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之損失等情,固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一號函附卷,復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及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各一份為證。然查: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第九級殘廢固喪失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之勞動能力,惟此表係以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能完全適用。本件原告從事會計工作,有原告所提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可證,其工作屬辦公室內靜態之智力勞動性質,縱受有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亦不能完全比照體力勞動者之標準,本院認以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工作至六十歲退休為止尚有三十八年勞動期間,惟其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已另行請求工作損失(如下段所述),故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工作至其滿六十歲(即一百二十七年二月一日),共有三十七年又三百二十日(37.877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所載,三十八年之係數為2
0.9702,從而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一百零二萬六千七百零一元(計算式如下:20400×0.2×12×20.9702=00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原告自撞傷以來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撞傷,自八十八年
一月十八日起確已無法上班而留職停薪迄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均未能從事任何工作,每月損失薪資二萬零四百元,共受有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認原告確實受有前揭之工作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年紀尚輕即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踝
關節開放性脫臼、右足足背缺損、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十三日住院治療,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再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其足底潰瘍部分即使重建,仍須後續長期觀察,且步態仍留有缺陷,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一號函可證,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大,本院審酌實際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三萬
一千六百三十四元、看護費用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喪失勞動能力一百零二萬六千七百零一元、工作損失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侵權行為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即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院無待被告之抗辯,即可依職權援用過失相抵之法理,而減輕或免除加害人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係乘坐訴外人林明宏駕駛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山路口附近時,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而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規定行車速限之過失外,訴外人林明宏於行抵路口停止線附近時,疏未注意看清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朝左前方斜行越過對向車道,亦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則依首揭法條及判例見解,本院自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林明宏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訴外人林明宏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得請求額之十分之六,計算結果為九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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