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光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光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事實
一、羅光興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打電話,向 莊清樺 借用兼具電腦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未經莊清樺同意或授權,利用Gmail系統容許帳號使用人忘記密碼得重新申請之功能,於同日15時47分取得Gmail系統隨機提供之新密碼,重新登入並擅自變更該帳號密碼,接續使用該帳號,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GooglePlay網路商店,以台灣大哥大手機小額付款方式,向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20萬點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2,000元),使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誤信為莊清樺本人而提供點數之序號。嗣因莊清樺發現Gmail帳號密碼遭變更及遭盜用為手機小額付費交易,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清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光興(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變更他人密碼後使用他人電腦帳號、手機詐得遊戲點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莊清樺指證其手機遭被告使用變更密碼並購買遊戲點數之情節相符,並有Gmail帳號密碼變更通知及GooglePlay商品購買成功通知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無故變更莊清樺智慧型手機之Gmail帳戶密碼,使用該帳戶購買遊戲點數供己使用,使人誤信為莊清樺本人付款,因此項消費紀錄,致產生財產內容變動,所為係犯刑法第
358條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及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查被告於97年犯竊盜、毒品等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8月確定,全部已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圖小利,利用友人信任取得其手機,竟利用帳號變更密碼而付費購買遊戲點數,危害交易安全,並破壞人與人間互信關係,茲念犯後坦承,且詐得利益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業因遊戲使用而難以返還,應以被害人所稱價額估算,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新臺幣2,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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