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告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闂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三和大樓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2,400元,被告自87年12月起至88年8月止9個月共計21,600元未繳納,且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三和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積欠之管理費並不爭執,但以: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三和大樓之管理費應按月於每月5日繳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應屬前開法條所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為87年12月起至88年8月止,惟原告遲至93年11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故前開管理費顯然均已逾上揭規定之5年時效。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三和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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