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零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被告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及93年10月14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含)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2年3月3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共積欠簽帳款794,635元,其中784,097元為本金,10,538元為循環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