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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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伍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609,991元(本金債權599,224元,上期未收利息281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0,486元)及本金債權自民國9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自9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聲明求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