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1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遭強制停卡時,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七百二十三元,逾期(循環)利息六千二百一十二元,手續費二百二十五元,合計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之帳款未繳,且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宣勇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二五六四七0號函各一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及其中十萬零七百二十三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改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PHS聯名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催收帳款&呆帳查詢及列印、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及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