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兩造於93年12月間約定由相對人出資3019萬元,以抗告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抗告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相對人擔保,依雙方協議書第8、9條之約定,抗告人最遲應於94年4月前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或出資買回,並將相對人之出資額返還相對人。詎迭經催討抗告人迄未依約辦理,且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竹北市○○段82、85地號土地業於94年6月間遭查封,則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協議書可知兩造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當初設定抵押權時,僅為信託關係,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兩造並約定抗告人最遲應於94年4月前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資買回,如有逾期,抗告人即應將所有權移轉於相對人,並非相對人得行使抵押權,並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裁定顯已違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之意旨,且認事用法有違法律精神、偏頗認定而為形式審查。再者,原裁定另以: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土地係由相對人以抗告人名義購買,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僅有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係實體上應審酌事項,縱抗告人所辯屬實,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等語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查前開判例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蓋本件之法律關係已於相對人所提之協議書中載明,是本件之爭議在於所有權辦理移轉,並非設定抵押權並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主張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應由相對人透過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義,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則兩造間是否於登記時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係屬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無待實體調查即可加以認定,且與本件是否准許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無涉;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債權人出資額返還請求權,上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之事實,亦經相對人提出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形式上堪信屬實,至本件抗告人既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存否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黃珮禎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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