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利息如下:
㈠本金:60萬元㈡利息計算:
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前述本金債權自93
年9月17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1萬零5百元。
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前述本金債權自9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自93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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