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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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乙○○
9之1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員林西門郵局第四二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並約定於每月月初給付,惟自訂約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乃發存證信函催告,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