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率3.99%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4年1月2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計尚欠本金590,764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0,7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