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
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應按月依約繳納最低額
度,如被告未依約繳納,則應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迄97年5月21日止,被告尚
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萬9787元(其中本金9萬4659元)
遲延未付,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非惡意違約,原告請求加計違約金,無疑雪上
家霜;被告為維持生計不慎以債養債,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
債務龐大,無法喘息,盼原告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後
,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催收
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且查核相符,原告主張
被告欠款未為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所
提出已送達被告之帳務彙整資料明細,復未有任何具體爭執
,且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是被告陳稱:原告請求違約金云
云,自無可採。另被告陳稱:其自身還款能力有限,請求原
告緩期清償云云,本院參諸被告就系爭債務,本無緩期清償
之權利,且原告到庭陳明:曾向被告電詢清償事宜,被告竟
不接聽電話等情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辯論,是原
告請求被告為全部清償,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消費,
就原告所代墊之上開簽帳款、利息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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