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如起訴狀附表(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
,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追加書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如起訴狀附表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核其二項聲明係
本於「經被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之基礎事
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持由發票人甲○○所簽發
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於民國(以下同)96年
12月2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7年度票字第36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二)惟查:原告與被告原為金華城家具事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華城公司)之股東,被告為金華城公司
之前任負責人,而原告為現任負責人,由於被告誤以為在其
任期內以金華城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三紙遠期支
票係以被告為發票人,但實際上該三紙支票發票人為金華城
公司,被告只不過係當時公司負責人其以代理人身分,代理
金華城公司簽發三紙支票,被告並非該三紙支票之發票人(
即票據債務人),然被告基此誤會而與其配偶丙○○於96年
8月24日在台南市○○路○段○○○號辦公室內脅迫原告開立上
開二紙本票以作為被告主觀上認為將來可能面臨之票據債務
之損害賠償,原告一直苦苦向被告說明上開支票係以金華城
公司為發票人,與被告無關,但被告與其妻子不聽原告之解
釋,並大聲宣稱「你在怕什麼,為什麼不敢簽」、其配偶在
旁宣稱「趕快寫,都是你們弄得」,被告甚至故意毀損該辦
公室之器具,原告在精神表意自由受脅迫之狀態下簽下上開
二紙本票,上開情形訴外人 黃榮隆 皆有目睹。衡諸被告所為
係以脅迫致使原告為開立該二紙本票之意思表示,故本於民
法第92條之規定,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該二
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
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故被告非該二紙本票權利人
,其向原告請求支付票款為無理由。(三)如原告不能證明系
爭二紙本票係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發,則本件票據之原因法律
關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蓋被告係要求原告為被告將來因該三
紙支票可能導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因原告係以金華
城公司名義而非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被告個人原不負票據
債務,不致有損害發生,故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根
本無從發生。(四)退萬步言,如認被告可能受索償,則此時
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應認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損害賠償之債
,茲此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被告對原告則無從行使票據
上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
原因債權不存在而拒付票款。(五)因原告已以發票時受脅
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已非票據權利人,對系爭本票乃
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本
票。又縱退步言,認原告無法舉證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則不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可能發生抑或停止條件未成就
,其原因關係均不生效力,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亦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五)「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
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故被告雖主張
渠以原告為保證人向萬泰銀行借款50萬元,惟查原告只是擔
任該筆借款保證人,並未收取該借款,被告不能以此作為系
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至於被告主張該筆借款係黃榮隆借
用被告名義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原告否認之。又被告主
張黃榮隆以被告名義向王姓代書借款60萬元,姑不論其真偽
,亦屬被告與黃榮隆間之債務糾葛,不能以此對原告主張權
利,自亦不能以此作為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並聲明:
1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如起訴
狀附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
在。2被告應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6號民事裁
定如起訴狀附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一)我是101家俱的司機,因為我是做木工的
老闆就叫我去金華城家俱負責一些裝潢的事宜,原告看起來
像是老闆黃榮隆的女朋友。(二)我並沒有脅迫原告開票。
原告與我去萬泰銀行作保證人,我是借款人是黃榮隆用我的
名字去借款,借了50萬元,黃榮隆說不夠又到王姓代書那裡
又借了60萬元民間借款。後來公司財務出問題,我就去跟黃
榮隆說我會怕,原告才用他的名字開這兩張本票給我,我沒
有脅迫他們。(三)所有的章都是原告跟黃榮隆幫我蓋的,
上面的筆跡也都是原告簽的,我只有同意原告幫我開戶,沒
有同意他幫我刻印章。原告之後把我變成101家俱的負責人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名的,後來稅單
都寄給我我才知道。因為我是員工我的身分證影本都在黃榮
隆那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7、68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為金華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之前、後任負
責人。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載之本票二紙。
(二)被告曾經持系爭二紙本票聲請本院97年度票字第3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經原告抗告,仍遭本院97年度
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票字第36號裁定
及系爭本票兩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
度票字第36號、97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卷核閱無訛,
復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金華城家具事業有
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
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脅迫原告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
(二)系爭本票之簽立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三)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被告主張原因關
係不存在?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有無脅迫原告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
按「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固主張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與其配偶丙○○
於96年8月24日在台南市○○路○段○○○號辦公室內脅迫原
告開立...」、「被告與其妻子不聽原告之解釋,並大
聲宣稱『你在怕什麼,為什麼不敢簽』、其配偶在旁宣稱
『趕快寫,都是你們弄得』,被告甚至故意毀損該辦公室
之器具,原告在精神表意自由受脅迫之狀態下簽下系爭二
紙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原告所舉證人黃榮隆經本院向原告陳報之台南縣永康市○
○街○○○巷○○號地址送達,以通知其到庭作證,郵務機關
以「應送達人住所已遷移他處」而退回,有送達證書一紙
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復經本院向證人黃榮隆設
籍之台南市○區○○路○○○巷○○弄○號通知,亦經郵務機關
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同居人」而寄存於當地之
台南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且證人黃榮隆迄未領取
該開庭通知,致未能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書記官之
查詢附記可資佐憑(本院卷,第58頁),原告亦當庭表明
其查不到證人黃榮隆之住址,有本院97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7頁)。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係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二紙本票
之事實為真,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系爭本票之簽立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1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的精神,法律行為以得附條
件為原則。在某些例外情形為使法律關係單純明確,基於
法律規定、公序良俗或相對人利益保護,不許附有條件。
各種票據行為即屬不能附條件,不論為滙票、本票或支票
,其發票人均應無條件擔任支付或委託支付,否則將阻礙
票據的流通性,此觀票據法第2、3、4條均規定「發票人
應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自明。
2原告主張伊簽系爭二紙本票係附有被告以金華城家具事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支票
經追償時,被告始就系爭二紙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之損害賠
償之債之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被告對告無
從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違反上開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之
精神,自無足採。
(三)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
不存在?
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
得票 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
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
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
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徒然主張:「本件票據之原因法律
關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蓋被告係要求原告為被告將來因該
三紙支票可能導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因原告係以
金華城公司名義而非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被告個人原不
負票據債務,不致有損害發生,故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法
律關係根本無從發生。」及「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
意」云云,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
關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該損害賠償之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及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末查,被告抗辯伊用伊的名義向銀行借錢,簽立借據,總共
借50萬元,另有60幾萬元是向民間借貸(供原告及黃榮隆使
用)一節,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之萬泰商業銀行借據為證,被告復抗辯因原告及
黃榮隆答應把錢匯到伊的帳戶讓伊去繳貸款,後來沒有再匯
進來,變成伊要幫他們(原告等)繳,原告開立系爭兩張本
票就是要讓我有保障,(此乃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法律關
係)等語,尚非子虛,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
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系爭本
票附有停止條件,現條件尚未成就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
在與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俱無理由,其主張:1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如起訴狀附表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
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如起訴狀附
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即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1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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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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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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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8月24日│500,000元│未載│506933│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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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年8月24日│426,980元│未載│506934│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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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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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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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金華城家│國泰世華│96年8月20日│49,000元│UA0000000│
││具事業有│商業銀行││││
││限公司│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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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金華城家│國泰世華│96年8月30日│38,511元│UC0000000│
││具事業有│商業銀行││││
││限公司│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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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金華城家│國泰世華│96年8月20日│49,000元│UA0000000│
││具事業有│商業銀行││││
││限公司│永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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