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3日、93年9月20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 陳秀美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甲○○又於92年2月17日,以向原告申請核發之代償
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
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
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計收利息。
(三)被告復於93年5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未清償部分
224,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
續約展延,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利息,分60期
按月攤還本息,且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之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且依約定條
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四)被告甲○○雖辯稱於債務協商之後,自於96年4月18日起
,已陸續繳納共計87,900元與原告,是積欠原告之債務應
僅294,462元云云。然被告於95年12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由被告簽署協議書,協議內容為
被告之債務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清償,利率週年利率
百分之6,且每月10日前清償32,636元,原告信用卡及通
信貸款債務為408,300元,依比例受償4,534元,協商期間
被告僅繳納3期,自96年4月即毀諾,尚積欠本金400,787
元,依據被告所簽訂之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約定,
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
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其部份視為全部到
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
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準此,原告既已毀諾,則原告
與被告間之消費欠款則應立即回復原條件辦理,即以原信
用卡約定條款所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以未清償餘
額計息至清償日止。
(五)又被告於毀諾後雖已陸續繳納共計87,900元與原告,然經
沖本金及利息後,截至97年2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
款171,380元,其中本金為166,480;代償款25,609元,其
中本金為24,877元;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185,373元,其
中本金為18,074元,合計為382,362元,其中本金為371,4
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呈
狀陳稱:
被告目前之債務狀況大約卡債2,400,000元左右,原告為債
權銀行之一,95年12月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32,636元
,然被告繳納3個月後毀諾,但被告並未逃避,自動與各家
銀行協商,被告嗣後並於96年4月18日之後,陸續繳納共計
87,900元與原告,是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僅294,462元,又被
告現收入僅25,000元左右,實無法繳納鉅額之本金與利息,
懇請終止原告借款利息之再滋生,被告願每月攤還原告3,00
0元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抗辯於債務協商之後,自於96年4月18日起,已陸
續繳納共計87,900元與原告,是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僅294,
462元云云。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於債務協商毀諾後,嗣後
曾陸續繳納87,900元,惟否認被告之債務僅餘294,462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
請債務協商,並由被告簽署協議書,協議內容為被告之債
務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清償,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
且每月10日前清償32,636元,原告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務
為408,300元,依比例受償4,534元,協商期間被告僅繳納
3期,自96年4月即毀諾,尚積欠本金400,787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債務協商成立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及債
務協商還款明細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本人(即被告)如對任何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
,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該條約定本人申請協商之債務
如徵有保證人者,除該徵有保證人之債權銀行同意外,本
人應於協商前洽定保證人同意協商還款方案)外,其餘約
定視為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
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辦理,原告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定有明文(見本
院卷第22頁)。查本件被告因債務協商之故,僅繳納3期
債務協商分期款項,自96年4月起即毀諾,本件復無系爭
協議書第6條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準此,原告自得依其與被告之原信用卡約定條
款,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是被告請求終止原告借款利息之再滋生,要屬無據。
(三)又被告於96年4月債務協商毀諾後,尚積欠原告本金400,7
87元,而被告此時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告自得依
其與被告之原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加計原告得請
求之利息後,經扣除被告嗣後陸續還款之87,900元後,被
告債欠原告之債務實不可能僅剩294,462元。此外,原告
就前揭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國泰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歸戶查詢及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附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261號卷第8頁
至第20頁)可憑。是被告辯稱其積欠原告之金額僅剩294,
462元云云,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欠款382,362元,及其中371,431元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4,19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