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貸
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790,000,於111年2月8日到期
,分240期償還,前三年不還本息,第四年起按月償付下列
款項:⑴前三年應計之利息合計按剩餘年限平均計算每月應
償付之金額;⑵按貸款金額依照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攤還本
息之金額;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8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前三年應計之利
息合計110,423元,為此,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
影本、客戶放款明細查詢紀錄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
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合計1,52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原告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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