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在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2787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4段354號建物得
使用之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參與鈞院95年度執字第63329號債
務人即訴外人 邱新安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
面積12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
開拍賣程序,並以新臺幣(下同)4,132,000元得標買受系
爭土地,業經鈞院於96年10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取得所有權,並於96年11月6日辦妥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上段2787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
○區○○路4段354號建物乙棟坐落,該建物原亦為訴外人邱
新安所有,於88年間出售予被告,於前揭拍賣程序雖未併付
拍賣,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
請求法院定之。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推定在被告上開建物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被告拒絕向原告給付租金,
且雙方對於租金數額亦不能協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參酌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價格,以及系爭土地總公告現值為
7,875,000元,且位於台南市繁華之小北夜市旁,經濟價值
甚高,被告上開房屋目前作為「置物」使用,並非用以居住
,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租金應不受
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限制拘束等情
,核定按原告購入價格即4,132,000元之年息百分之10,即
每年413,200元(即每月34,433元)之租金。
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自96年10月1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
34,433元(見本院卷第57頁)。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與原地主邱新安就系爭土地定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88年4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
於每月首日以現金支付,並經公證在案,嗣租期屆滿,被告
仍向邱新安繳納自96年4月15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之全年租
金共60,000元,故被告與原地主間之租賃關係已變更為不定
期租賃,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受被告
與原地主間之租約條件拘束,原告亦不得再重複向被告請求
97年4月14日以前之租金。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原告於96年10月8日參與投標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329號債務
人即訴外人邱新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
積12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系爭土地公開拍賣程序,並
以4,132,000元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18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A部分面積97平方
公尺上有被告所有同段2787建號、鋼造二層樓、門牌號碼為
台南市○區○○路四段354號建物乙棟座落,該建物原同屬
訴外人邱新安所有,在88年間出售移轉予被告。
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訴外人邱新安先後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移轉予原告、被告,兩造間推定在被告上
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㈣被告原向訴外人邱新安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8年4月15日
起至95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
㈤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台南市○○路○段,周邊商家林立,附近
有台南市小北夜市,最近一次之96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40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00元。
㈥被告上開建物目前供作倉庫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建物原均為訴外
人邱新安所有,其先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移轉予原
告、被告,依前揭規定,兩造間推定在被告上開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乃係基於法律
擬制規定之效果,並非繼受被告與原地主間之租賃關係,且
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發生(即96年10月18日),被
告自此即有向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洵甚明確。故被告抗辯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受其與原地主間租約條件拘束,並以其
已向原地主支付至97年4月14日止之租金為由,拒絕向原告
給付租金云云,均無可採。而兩造對於租金之給付及其數額
既有爭執,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
核定租金,即屬有據。是為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即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其數額究以若干為合理?(見本
院卷第67頁),茲論究如下。
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
定可明。又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所規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復為土地法第148條所規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租金,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並應受前揭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額限制,亦甚明確。至原告援
引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乃係針對市
場攤位之承租,非普通房屋土地承租可比,故認不受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實務見解,與本件兩造土地建物之
擬制租賃關係不同,應無適用餘地,原告據此主張不受前揭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最高額限制云云,並無可採。惟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台南市○○路○段,周邊商家林立,附近
有台南市小北夜市,最近一次之96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40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00元;被告自
88年4月15日起即向原地主即訴外人邱新安承租系爭土地,
租期至95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地上建物目前供
被告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至現場勘
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供之現場周邊照片(見本院
卷第43、44、50至53頁),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
等在卷可參,兩造對此復無爭執,洵堪認定。據此,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著名之小北夜市商圈附近,交通便利
,經濟及生活機能均佳,並參酌被告地上建物現供作倉庫使
用之情,認系爭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為適當。依此核定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
,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系爭土地面積共125平方公尺,現均為被告使用,此據被
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
⑵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取得所有權,96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8,400元。
⑶故自96年10月18日起,在被告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每月應
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25平方公尺×18,400元×百分之8÷
12月=15,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1
8日起,在被告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每月給付租金15,333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4,52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併予確
認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勝
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