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陳林美容 即金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31日,以京城銀
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票
據號碼AD0000000,並經訴外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川普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
於96年12月31日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為證,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票
據責任,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該支票乃僅用以擔保被告支付
訴外人川普公司貨款之用,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川普公司之經
銷契約書可證,因訴外人川普公司未依約出貨予被告,被告
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系爭擔保貨款支付之支票,被告亦無
兌現之義務(見被告聲明異議狀)。
㈡按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為票據法第13條所規定之惡意抗辯。所謂「惡意」,乃指執
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系爭支票雖未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惟原告係專門從事
貸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據原告銀行核撥貸款之正常程序,
均先要求申請人須提供足額擔保品,暨連帶保證人,而訴外
人川普公司將被告交付伊作為每月支付貨款之12紙支票,未
經被告同意,逕將支票提供予原告作為川普公司向原告申請
貸款之擔保品時,原告於收受該12紙支票時,已明知該12紙
支票之到期日依序是96年2月28日、3月30日、4月31日、5月
31日、6月31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1日、10月31日、
11月31日、12月31日及97年l月31日,均係隔月兌現之遠期
支票,此種支票本與一般正常流通支票有異,係屬繼續性之
經銷契約中,本於長期合作之信任關係,由客戶預先開立隔
月兌現之遠期支票供業者收受,嗣業者每月固定出貨後,客
戶即於月底兌現該支票。如業者未依約出貨,則客戶即可終
止雙方經銷合約,並請求業者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查原告
收受系爭支票時,本金融業者之注意義務,對於收受之支票
均係隔月兌現之遠期支票時,即應要求訴外人川普公司說明
伊是本於何種契約關係取得系爭支票?為何係隔月兌現之支
票?系爭支票發票人是否知悉該等支票將被供作擔保品,川
普公司是否有權將該等支票供作擔保品等情?原告均未加以
查證。
㈣訴外人川普公司收受被告系爭支票時,曾對被告保證該等支
票均係集中保管,不得轉讓他人,嗣於本件發生之際,被告
方知悉川普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時,董監事因知悉川普公司財
務不佳問題,及供作擔保品之系爭支票早已與客戶約定為不
得轉讓他人之支票,並無背書轉讓之權利,已告知原告拒絕
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原告卻仍收受該等支票,此有證人
吳國源 足資證明,顯然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之際,早已有票
據法第13條之「惡意」存在。又被告已於96年10月間終止與
川普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並同時請求川普公司返還系爭支票
,然川普公司惡意倒閉,拒不返還票據。
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準此
,依票據之無因證券性質,原告收受系爭支票,無庸查證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給付票款責任,其抗辯原告
收受支票時未查證訴外人川普公司本於何種契約關係取得系
爭支票?發票人是否知悉川普公司將支票供作擔保品?川普
公司是否有權將支票供作擔保品等情事,尚不得執為拒絕付
款之正當理由。
㈢又被告雖另以其因與川普公司間之經銷合約而簽發12紙分期
付款支票予川普公司,用以擔保貨款之支付,約定不得轉讓
他人,川普公司嗣惡意倒閉,原告自訴外人川普公司收受系
爭支票時,即知悉川普公司與被告約定為不得轉讓他人之支
票,亦知悉川普公司財務不佳等情詞,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云云。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
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
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主
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事由,依票據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予
訴外人川普公司,再由川普公司持向原告借款,背書轉讓予
原告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系爭支票上並無禁止背書
轉讓記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陳稱其與川普公司約
定不得轉讓系爭支票乙節,顯然與系爭支票之記載不符,已
難採信為真,縱認為真,票據上既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亦難採認為原告所知悉。是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
自川普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系爭支票,並無出於惡意之情,已堪認定,被告陳稱原
告知悉其與川普公司約定不得轉讓系爭支票云云,要難採信
為真,其聲請傳訊證人吳國源欲證明此情,亦無調查必要。
至被告另陳稱川普公司嗣後惡意倒閉未履約等情節,亦不得
執以對抗善意受讓票據之原告,自不得藉此解免其發票人付
款責任。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800,000
元,及自提示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8,700元,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併予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