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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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之3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四一及同
段四四二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台南市○
○區○○段六八八及六八八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壹萬分之一
二五土地暨其上同段一00三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
○路○○○號四樓之五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贈
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
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四
一及同段四四二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台南
土字第094530號收件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伍拾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知多兒童大學有限公司(下稱知多兒童大學公司)以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
款二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合計1,500,
000元整,均約定於97年05月30日清償。惟訴外人知多兒童
大學公司僅繳息至96年03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92,61
4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詎被告丁○○○於95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南市○○區○
○段441及44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之土地,及坐落台南
市○○區○○段688及688-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
125之土地及其上100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
路○○○號4樓之5建物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丙○○,其等間之贈
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丁○○○、丙○○間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再者,被告丙○○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於96年6月22日將其
中坐落台南市○○區○○段441及442地號土地,為被告乙○
○設定最高限額3,5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
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存否,影響原告債
權之受償,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另訴請確
認被告丙○○、乙○○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乙○○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本院之論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
據、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等
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18至27頁
、30至33頁,本院「南簡」卷第51、52頁),並有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函復之系爭不動產及抵押權設定文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至42頁)。而被告丙○○到庭對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爭執,並自陳:其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伊不認識被告乙○○,亦不知設定抵押權之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8頁),可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丙○○、乙○○間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情,確為事實。另被告丁
○○○、乙○○經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
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
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
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
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
決要旨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查本件
被告丁○○○擔任訴外人知多兒童大學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尚積欠本金392,6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
殆無疑義。又被告丁○○○除於95年10月31日贈與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丙○○,同日並將其所有另坐落臺南縣永康市○○
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61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贈與訴外人己○○,並於95年11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亦有該部分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3號卷第14至17
頁、28至29頁)。而被告丁○○○除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外,
另積欠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合計達10,129,000元債務,然被告丁○○○之總資
產即贈與被告丙○○及訴外人己○○之上開不動產總價值合
計僅5,189,258元,顯然遠低於其總債務一情,復有原告提
出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97號民事裁定及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被告丁○○○帳務資料各1份可稽(見
本院「訴」卷第47、48、78至81頁)。被告丁○○○為規避
債權人求償而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被告丙○○及訴外
人己○○之事實,至為明顯,被告丙○○辯稱被告丁○○○
上開贈與行為,乃係因罹患癌症而為生前財產規劃云云,誠
難憑採。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
丁○○○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
告丁○○○、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及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所述,是其等就系
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
權即失其附麗,而被告丁○○○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移轉行為既經撤銷並應塗銷登記,原告本於被告丁
○○○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為請求被告乙○○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4,300元及對被告乙○○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
計4,7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繳納收據各1紙可稽
,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平均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故依前揭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