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於民
國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
該契約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
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另田甲方期前違(解)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應由甲方
負擔拆機費每套叄仟元。」,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
下同)2,500元(含稅)。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
於96年12月12日提前解約,被告尚欠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6
年12月12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4,750元,及依契約第17條約
定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9,265元,原告願減縮僅請求2,250
元,另因被告提前解約,被告應負擔拆機費用3,000元,上
開各項費用合計10,000元,迭經原告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6、7月左右通知原告公司業務員賴允
偉拆機,當時被告已未再設定保全,嗣96年10月已經半年屆
滿, 賴允偉 欲再收取半年服務費,被告復請賴允偉拆機,嗣
賴允偉離職,因被告於96年11月底12月初就裝機地址房屋退
租,直到96年12月間,原告公司人員才與被告取得聯絡並辦
理拆機,被告同意負擔拆機費3,000元,但不願負擔其餘費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於96年
4月16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
月服務費為2500元(含稅),該契約第17條並約定:「本
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指
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田甲方期
前違(解)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每
套叄仟元。」,本件依契約第17條約定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
用為9,26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件
及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2日提前解約,尚欠自96
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4,750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其已分別於96年6、7月左右及同年10月裝機
屆滿半年後通知原告公司業務員賴允偉拆機,且自同年6、7
月起已未再設定保全云云,然原告否認其事,被告就其上開
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就96年
12月12日被告公司拆機前之服務費用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就
上開期間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4,750元(計算式為:2,500
x(1+27/30)=4,750),自屬有據。
五、再查,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係自96年4月16日起至
97年4月15日止,而被告於96年12月12日拆機,為期前解約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負擔負擔拆機費3,000元
,又依同條約定前段之內容:「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
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2,250元,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4,750
元、裝機費3,000元、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2,250元,合計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