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捌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依約申請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
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
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4.6%計付;如有逾期繳納,
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
用信用卡消費帳款含利息、違約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
326,477元,迄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件依原告聲
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