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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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在臺中市北區台中路中山公園旁」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北區中山路台中公園旁」;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所載之證據「勘察採(驗)證同意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1日云云。惟查:

 ⒈警員於111年9月16日18時43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7790ng/ml、000000ng/ml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職務報告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5、59、61、85頁)。是被告經警合法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準此,雖被告稱其係於111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其於111年9月16日18時43分許為警員採集之尿液,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於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6日18時43分許為警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是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47頁),暨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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