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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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起訴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行經新北市○○區○○路及瑞八路口時」之記載,補充為「同日(8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瑞八路口時」外,餘均引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於108年間尚有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基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參前案紀錄表)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未經由前案吸取教訓,有施以較重刑度,促使其改正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致車禍實害,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簡順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50毫升後,猶於同年月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及瑞八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彥章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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