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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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右膝裂傷』等傷害」、「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張金仁 出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張金仁出具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