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九A六0二0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新台幣叁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需對駕駛人處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仁愛路一段交岔路口之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排班等待進入台大醫院載客,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 尤聖旻 發現,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中正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為警開單告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是警察亂開單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於前述地點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尤聖旻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是我舉發;(問:舉發情形如何?)因為這個路段平常已經違規很嚴重,本件的舉發地點是台大醫院新院區,前面有計程車排班處,這個地點平常很多計程車都違規排班到中山南路上了,當天早上是執行交整勤務,我們會勸導在該處違規排班的計程車不要再那邊停車妨礙交通,受處分人剛好是在中山南路、仁愛路轉角處停車違規排班,我過去跟他勸導,請他離開,受處分人結果只往前面開了約莫二公尺,變成併排停車,我騎車準備下班,看到他還是違規,我過去告知,受處分人就跟我大小聲,我就照實舉發(違規臨時停車)(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尤聖旻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尤聖旻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尤聖旻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雖請本院傳喚其為警舉發當時在場之另一計程車司機 林雙興 到庭以證明是警員亂開單,惟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將林雙興傳喚到案,對其訊問調查有無親自見聞究竟受處分人有無違規臨時停車,經其供稱:我也是計程車司機,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在台大醫院合法的停車區停車,我已經在看報紙,我看到警察騎機車跟受處分人開車進到台大醫院裡面,我看到警員跟受處分人拿行照、駕照要開單,我好奇就過去看,警員說「沒你的事,不要過來」,我就離開回到車內,我是應受處分人的要求才留電話給他,在他們進來台大醫院以前,受處分人有無違規停車我並不知道(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林雙興既然未目睹受處分人有無違規停車,其所為供述自難據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當然其供述也就無法推翻警員尤聖旻前開對受處分人不利之證言,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是警察亂開單,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固非無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人,如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如該行為人係駕駛小型車違規臨時停車,需對行為人最少處以六百元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行為人處以三百元之罰鍰,新法顯較舊法為重,而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指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言),自有未洽,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舊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