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海軍左高地區車輛派車單上偽造之「海軍二三六戰隊部」、「參謀長海軍上校 潘云輝 」、「調度官海軍上尉劉祺新」、「管制官陸軍少校陳其龍」、「艦長海軍中校李書忠」、「海軍中校課長 李志祥 」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海軍左營軍區統一放行條上偽造之「作戰官海軍少校王志清」、「副處長海軍中校林鑑」之印文各參枚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作戰組放行條」、「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作戰組」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海軍二三六戰隊部」之條戳章一個,與「參謀長海軍上校潘云輝」、「調度官海軍上尉劉祺新」、「管制官陸軍少校陳其龍」、「艦長海軍中校李書忠」、「海軍中校課長李志祥」、「作戰官海軍少校王志清」、「副處長海軍中校林鑑」(起訴書漏載)之簽名章(條戳章)各一個,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作戰組放行條」、「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作戰組」之圓戳章各一個,進而將前揭「海軍二三六戰隊部」之條戳章及「參謀長海軍上校潘云輝」、「調度官海軍上尉劉祺新」、「管制官陸軍少校陳其龍」、「艦長海軍中校李書忠」、「海軍中校課長李志祥」之簽名章(條戳章)偽蓋於「海軍左高地區車輛派車單」上,因而產生偽造之印文各一枚,且將前揭「作戰官海軍少校王志清」、「副處長海軍中校林鑑」之簽名章(條戳章)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作戰組放行條」、「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作戰組」之圓戳章偽蓋於「海軍左營軍區統一放行條」上,因而產生偽造之印文共十枚(其中「作戰官海軍少校王志清」、「副處長海軍中校林鑑」各三枚,「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作戰組放行條」、「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作戰組」各二枚),用以接續偽造「海軍左高地區車輛派車單」及「海軍左營軍區統一放行條」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對於調派車輛與公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簽名章之名義人,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出示予丁○○而行使,佯稱海軍有一批六百餘噸廢紅銅可售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予甲○作為定金,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左營軍區營外,再交付五十二萬元予甲○作為提貨金,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對於調派車輛與公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簽名章之名義人;㈡復於不詳時、地,偽造海軍總部公文書(內容略為海軍宿舍改建工程之情事,並載有密字及蓋有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與海軍少將具名之簽名章及海軍圓戳章等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公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簽名章之名義人,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出示予乙○○而行使,佯稱可幫乙○○取得海軍宿舍改建工程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予甲○作為酬勞,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公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簽名章之名義人;㈢又於不詳時、地,向丙○○佯稱海軍有廢銅轉賣,其資金不足無法收購,且轉賣之利潤甚高,邀丙○○投資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高雄市某家咖啡廳,交付現金七十萬元予甲○。嗣甲○不知去向,丁○○、乙○○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海軍左高地區車輛派車單」、「海軍左營軍區統一放行條」及合作協議書、支票、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海軍左高地區車輛派車單、海軍左營軍區統一放行條及海軍總部公文書之內容,係屬無制作權人即被告甲○虛偽製作,足以使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真正公文書,被告進而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對於調派車輛與公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簽名章之名義人;而被告偽造前揭「海軍二三六戰隊部」之條戳章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作戰組」之圓戳章,均係該等機關自行刊用機關名稱之戳記,「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作戰組放行條」係表示該機關執行放行職務所使用之章,「參謀長海軍上校潘云輝」、「調度官海軍上尉劉祺新」、「管制官陸軍少校陳其龍」、「艦長海軍中校李書忠」、「海軍中校課長李志祥」「作戰官海軍少校王志清」、「副處長海軍中校林鑑」之簽名章(條戳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發制之印信,自均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應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之印章、印文;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偽造「海軍左高地區車輛派車單」、「海軍左營軍區統一放行條」公文書之舉止,既係其基於單一之決意而同時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其於犯罪事實㈠、㈡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罪事實
㈡、㈢所述之犯行,但查前開情節既據被告自白在卷,復經本院調查確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等罪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海軍左高地區車輛派車單上偽造之「海軍二三六戰隊部」、「參謀長海軍上校潘云輝」、「調度官海軍上尉劉祺新」、「管制官陸軍少校陳其龍」、「艦長海軍中校李書忠」、「海軍中校課長李志祥」之印文各一枚;偽造之海軍左營軍區統一放行條上偽造之「作戰官海軍少校王志清」、「副處長海軍中校林鑑」之印文各三枚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作戰組放行條」、「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作戰組」之印文各二枚,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各該印章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偽造之海軍總部公文書(含其上之印文),均業已滅失,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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