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佳銘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佳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銘前因贓物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佳銘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又另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7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14450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6年4月1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9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5年6月27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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