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怡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惟並無證據可憑認係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