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秉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6月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柯秉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號碼:Z000000000)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明文之。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騎乘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柯秉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6月4日下午11時38分許,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經警依法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36MG/L)」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9年6月19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8日到案,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工作係送貨員,需駕照維生,不能查扣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據上,本件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處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柯秉毓有於上述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並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而為警舉發乙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否認,核與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上所載測定值相符,並有原舉發機關99年6月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6月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又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後,99年5月5日修正增訂,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即係「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職是,本件受處分人原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惟仍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機車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足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受處分人本得駕駛輕型機車,則其駕駛輕型機車違反交通法令,既經查證屬實,依上說明,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適當克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四)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認為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4款及第35條之規定,依法可吊扣異議人領有但違規之汽車駕駛執照,因之本案受處分人係駕駛輕型機車,自應吊扣其憑以駕駛該輕型機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即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準此,上開交通部函釋意見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依卷附移送書意旨,顯係吊扣受處分人現時持有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容有未洽。又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未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然該瑕疵尚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得補正情形之一,應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允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且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依違規當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改諭知「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號碼:Z00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參),而另行依法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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