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10號、第31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並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壹、曾偉林前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2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偉林與 江子誠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9日13時許,由江子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曾偉林,抵達(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即 林曉莉 、 邱美嘉 、 馬樂原 、 梁淑明 一同承租之住處,由江子誠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處大門並進入各房間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曾偉林則在該處門口把風,嗣江子誠竊取林曉莉所有之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之陶藝品、放有數百元之存錢筒各1個,邱美嘉所有之價值11,000元之NDS遊戲機、I-POD各1台、面膜5片,馬樂原所有之價值3,500元、眼鏡1副、帆布袋1個、放有1至2千元之存錢筒及化妝包各1個,以及梁淑明所有價值3,580元之隨身碟1個、化妝包3個等物得手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記載「由曾偉林以自備鑰匙開門進入行竊,江子誠則在門口把風,嗣曾偉林得手後」之分工方式,應予更正),其2人一同騎乘本件機車離開現場。
二、曾偉林與江子誠、 楊凌翔 (均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4日夜間19時許,結夥三人共同攜帶不詳數量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一同前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 林伯修 住處外,見該處無人在家,遂由楊凌翔持前述螺絲起子及不詳工具剪斷鐵門上之欄杆,再破壞鋪設在鐵門欄杆間空隙之紗門(破壞鐵門欄杆及紗門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楊凌翔進而伸手穿過紗門破損處開啟鐵門,復徒手開啟該處木門喇叭鎖後,3人一同進入該處,竊得價值1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以及現金3千元。
三、迄於99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江子誠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緝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林曉莉、邱美嘉、馬樂原、梁淑明、林伯修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曾偉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莉、邱美嘉、馬樂原、梁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伯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子誠、楊凌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江子誠行竊告訴人林曉莉、邱美嘉、馬樂原、梁淑明前述租屋處前後之現場街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參99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第27頁正反面)、告訴人林伯修遭竊之案發現場照片共13張(參99年度偵字第23645號卷第207頁至209頁、第24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參卷附自總統府網站中公報與法令網頁下載之公報查詢結果及公布全文各1份)。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行為,而此條款經上開修正後,已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亦即不論任何時間,只須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即應依修正後之條文處罰,再參照前述修正後刑法條文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互為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為屬加重竊盜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處斷。至於被告侵入前述告訴人林曉莉、邱美嘉、馬樂原、梁淑明租屋處行竊部分,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前述告訴人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行竊,不會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僅成立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會成立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同經比較新舊法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為說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夥同江子誠、楊凌翔三人用以破壞告訴人林伯修前述住處鐵門欄杆及紗門之螺絲起子等工具,既可以造成鐵門欄杆、紗門損壞之結果,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所持工具應屬兇器無疑;而上開遭破壞之鐵門欄杆、紗門,係與鐵門合為一體,屬鐵門之一部分,被告及楊凌翔、江子誠三人破壞鐵門欄杆及紗門之行為,當屬毀壞門扇之舉,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壹、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壹、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並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漏列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項,應予補充。被告以同一時間、地點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告訴人林曉莉、邱美嘉、馬樂原、梁淑明所有之前述財物(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此部分亦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與江子誠、楊凌翔共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兩次竊盜犯行,分別與江子誠或與江子誠及楊凌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夥同他人共同竊取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前案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處。
五、被告與江子誠、楊凌翔所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並未扣案,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款、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