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48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徐榮奇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侮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向綽號「 小羅 」之 羅濟軒 ,以新臺幣三萬元之價錢,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並由羅濟軒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帶至徐榮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 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二百一十二巷七號一樓住處交予徐榮奇取得,而無故持有之,徐榮奇並將上開改造槍枝、子彈藏放在上址住處房間櫃子內。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徐榮奇,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三顆(上開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一顆擊發而喪失效用)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榮奇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查獲現場時照片在卷,及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其中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八00六六九0八號鑑驗書及上開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榮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等判決均採同一意旨)。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改造槍枝後,有將該槍枝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堪認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應僅有其來源而無去向,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供述上開改造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述上開改造槍枝之來源為綽號「小羅」(音譯 羅萊麻 )之男子,並經員警依據被告供述之情節,調取涉嫌提供扣案槍枝予被告人之前案紀錄、綽號系統表等資料,復經警帶同被告前往涉嫌人之住所地附近調查得悉被告所指交付扣案槍枝之「小羅」係另案被告羅濟軒後,員警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搜索羅濟軒位於臺北市板橋區(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五之一號住處搜索查獲羅濟軒,並當場扣得槍枝之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機一支及金屬滑套、不具殺傷力子彈等物,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第五二六七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因認另案被告羅濟軒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槍枝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販賣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袁正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第五二六七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九二號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搜索票、搜索筆錄等件可稽;至另案被告羅濟軒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時固否認有交付上開扣案槍枝予被告等語,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雖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另案被告羅濟軒涉有販賣槍枝予徐榮奇之罪嫌。惟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法院裁判之拘束,且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羅濟軒之前在板橋民生路開玩具槍店,扣案槍枝、子彈確實是他賣給我的,警察當時也有讓我指認羅濟軒的照片,我沒有指認錯誤,我也沒有陷害他等語,而另案被告羅濟軒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從九十三年起開始就會修理瓦斯槍枝、電槍,修理槍枝數量大約每年五十支;我從九十八年一月底經朋友介紹認識徐榮奇約半年時間等語,並參合證人袁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依據被告供述及調取羅濟軒之前科資料、通聯紀錄等資料,並讓被告指認小羅就是羅濟軒後,才前往羅濟軒之住處搜索等語,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羅濟軒相互認識,羅濟軒具有修理玩具槍之技能並曾幫人修理玩具槍,且員警依據被告供述,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搜索另案羅濟軒之住處時亦扣得槍枝之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機一支及金屬滑套、不具殺傷力子彈等物;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隨意誣指羅濟軒之情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供述本件扣案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係自羅濟軒取得等情,應可採信,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非法持有上開扣案槍枝、子彈,並供出該槍枝、子彈之來源係自另案被告羅濟軒,員警並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羅濟軒,並扣得槍枝之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機一支及金屬滑套、不具殺傷力子彈,因而防止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遭人非法從事改造槍枝之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通緝經警緝獲到案,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供出取得槍、彈之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且已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一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非供被告本案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時所用之物,且上開物件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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