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文祥被告王正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具保人王文祥因被告王正元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即改制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王正元係於執行時逃匿,其執行案號為該署99年度執字第13797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004934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
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正元犯貪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偵字第6800號),而繫屬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審理,嗣於79年2月9日,經本案具保人王文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79年2月9日刑保字第00493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參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卷第2頁;以下簡稱執聲沒卷;另按:
上開收據影本內,雖有以手寫形式記載收款日期為79年2月10日,惟本院認應以該收據其上所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代理國庫板橋支庫、79年2月9日、駐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代收庫款章」之戳記,為本件刑事保證金額收執發據之時日,附此敘明】在卷可憑。
㈡、被告王正元所犯上案,經最高法院以99年9月30日99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13797號案件執行中,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踐行下列傳喚、拘提之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依時前往到署接受執行:
1、該署檢察官指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30日下午2時期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將前揭執行傳票向被告於該案偵審程序中陳明之設籍住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為郵務送達,99年12月9日送達至上址,經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蓋印收受而生送達效力。
2、前述執行傳票,復為該署檢察官向被告於該案偵審程序中另陳報以其居所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一址予以送達,惟於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之人員,乃於99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前開地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經10日,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3、如上各該傳喚通知之程式並生有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有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79
7號送達證書2件(參執聲沒卷第5至6頁)、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參執聲沒卷第17至23頁)與100年1月25日查得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參執聲沒卷第3頁)均在卷足證。再,被告於如上所述之執行傳票送達法定程式俱屬完備而生合法效力時,徵諸其已陳報前開應受送達之住所地與居住處所,皆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衡情並無未能於指定之99年12月30日下午2時期日前往位在臺北縣土城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土城區)境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之虞。惟被告王正元經合法傳喚,並未依時到署接受執行。
4、復以,聲請人經向被告上揭陳報之住所地暨居住地址等
2處所踐行拘提法定程式,亦未能拘獲,同據聲請人提出拘票暨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參執聲沒卷第7至10頁)。第查,被告自具保人提出前述現金保證後並予釋放之79年2月9日起,時至被告應遵期在99年12月30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迄於本院100年
2月17日查得被告最近之在監在押紀錄止,其間,被告僅有於88年9月17日入監執行,迄9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節,其餘則皆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卷附聲請人查悉被告之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參執聲沒卷第4頁)可佐,核與本院100年2月17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情形,係屬合致而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向被告之住所地「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與其在該案偵審程序中尚陳明之居住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等二址,為旨開執行報到之傳喚,復依法拘提之,均無所獲,堪認被告王正元已經該署檢察官為合法傳喚、拘提程式,惟其無正當理由,皆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㈢、繼次,首開定於99年12月30日下午2時期日應帶同被告王正元到案執行之通知,亦為聲請人向查得之具保人王文祥住所地即「臺北縣蘆洲市○○路446之3號4樓」以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具保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9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前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經10日,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前述執行通知(參執聲沒卷第13頁)、送達證書(參執聲沒卷第15頁)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參執聲沒卷第11頁)可據。第次,聲請人尚指定具保人應於100年
1月25日上午10時期日,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復向具保人於繳納旨開刑事保證金額時陳報之居住地址「臺北市○○區○○街○○號4樓」以為送達,惟仍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具保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0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前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經10日,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亦有上開通知(參執聲沒卷第14頁)、送達證書(參執聲沒卷第16頁)均附卷足稽。況且,具保人王文祥迄至聲請人指定之99年12月30日暨100年
1月25日等2期日,應帶同或通知被告王正元到案執行,其間,均未有在監、在押或出境而顯然無從依時帶同被告前往報到執行之情事,此參卷附聲請人提出有於100年1月25日查列具保人之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參執聲沒卷第12頁),以及本院職權查明之具保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紙(查詢區間:99年12月1日至100年1月25日),皆適足析明。然而,具保人王文祥仍未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㈣、末查,被告王正元迄至本院100年2月17日查明其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時,仍屬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為本院查悉無誤,此有前述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綜據前論,被告王正元顯已逃匿,自應依首開規定,將具保人王文祥原繳納旨述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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