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90號上訴人 徐家華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童雯眴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99年度簡字第68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家華能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特定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縣市名稱稱之)新埔捷運站,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提款卡1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網路使用即時通(MSN)於99年3月19日結識 洪弘生 ,並詐稱欲從事援交,復以電話與洪弘生聯絡,誆稱:因害怕你是警察,須由你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致洪弘生不疑有他,於99年3月26日20時許,使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之永豐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2筆將合計新臺幣(下同)83,000元之現金存入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經洪弘生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1、85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9年
3月下旬,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之分類廣告後,便打電話與一位「陳先生」聯繫,而於99年3月26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將存摺影本等文件交給「陳先生」之助手,因對方是八大行業,因怕伊有卡債,擔心小姐領不到錢,表示需先測試伊之提款卡,伊並告知密碼以供測試,另告知伊將先存入2000元,過24小時後如證實沒卡債,將2000元提出後,再將提款卡交還。伊因生活單純,急著找工作以自食其力,且該帳戶內只餘300多元,故不疑有他,遂將提款卡交付。 嗣伊 與母親討論後,母親聽後覺有不妥之處,為慎重起見,便立即於翌(27)日中午撥打「陳先生」之手機,欲要求其返還所交付之文件,然「陳先生」以星期六未上班為由,要求於星期一再聯絡, 伊復 於99年3月29日下午撥打電話予「陳先生」,然「陳先生」表示已經使用,並避不見面,被告察覺有異,於當日下午2時23分許前往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將提款卡掛失,並於99年4月1日前往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備案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其只是一個弱勢求職者,公司要求提供何項物品,求職者一般都會配合,雖被告於過程有所懷疑,然僅能認定有所過失,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有主動聯絡對方,並於詢問母親後即前往掛失,並於刷帳簿發現有不明款項時即前往報案,如果被告有犯意的話,應該就不會主動找警察報案,且就學經歷部分,受詐騙者的學歷高低,與受詐騙無關,縱政府大力宣傳,也不會有差別;且本案被告案發時年方18歲,且為中輟生,因求職心切,而以現在遭騙之對象,有的是大學教授等,應難苛求被告,且被告若要成立犯罪,幫助的對象要查明,本件沒有查明幫助的對象等語置辯,並提出自由時報99年3月26日分類廣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月份通話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9年3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有被害人洪弘生遭詐欺集團以援交為由詐欺,並於99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分2筆將合計83,000元存入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洪弘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17822號卷第18、19頁),復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21頁)、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立帳戶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存款往來明細(同上偵卷第32、33頁)1份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辯護人雖以本件應為正犯之詐欺集團尚未查獲,尚難認成立幫助犯等語置辯,然被害人洪弘生遭詐欺一節既屬實情,則應成立詐欺罪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確實存在,縱未能查獲並科以刑責,亦難據此認該詐欺罪正犯並未成立,而認無論處該罪幫助犯之餘地,因認辯護人上揭辯詞,實屬誤解。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係高中三年級肄業,工作經驗均是擔任托運、冷凍食品及搬家公司之司機,從有駕照開始就擔任司機工作,擔任司機工作都是領現金,只有搬家公司是用帳戶支薪,沒有其他公司要求伊提供提款卡,薪資轉帳也是提供戶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雖僅有18歲,既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顯非毫無判斷能力之人,且其過往所從事之工作均未曾有需提供提款卡供測試之情,則被告所辯誤信應徵工作須提供提款卡測試云云,已難採信。再參以被告就其應徵工作之過程於審理中供稱:對方說是八大行業,伊是應徵擔任車夫。那時候不清楚什麼是八大行業。他說是要載送小姐上下班,要把公司小姐的薪水匯入司機帳戶。伊不知道為何有無卡債可以用提款卡測試,當時也沒有問他。伊也不知道卡債是什麼東西。伊有問公司在那邊,他們說公司很隱密云云,惟以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再衡諸社會常情,於應徵工作時,必先知悉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住址及從事業務內容,並前往公司所在地進行面試,且於尚未決定是否僱用前並無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理,詎被告竟於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從事應徵者之身分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等情形下,任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已與情理有違,況被告所辯其既經告知所應徵者為八大行業之馬夫,並有相當之隱密性,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對象係從事違法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則被告既能預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取款使用之工具,亦無所謂而任意交付,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所辯其有向永豐銀行申報掛失及前往警局報告一節,查: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係於99年4月1日銷戶,被告則於同日11時58分許前往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等事實,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1份(同上偵卷第7至1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伊於
99年3月29日下午14時許,至永豐銀行板新分行辦理提款卡取消,並於99年4月1日前往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同上偵卷第8頁),惟被告於99年3月26日17時許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並於同日與母親商討後,已覺不妥,竟仍遲至99年3月29日始至永豐銀行辦理提款卡取消,及於同年4月1日報警處理,不僅無足以攔阻詐欺集團對於詐欺款項之提領,亦與常情有違,應難用以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至被告另提出之自由時報99年3月26日分類廣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表各1份,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撥打該報紙廣告之求職電話,然通話內容為何並非明瞭,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存入款項,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所詐欺之款項,對詐欺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按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