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茂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茂祥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致 沈玉菁 心生畏懼」應補充為「以此加害於沈玉菁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玉菁,使沈玉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沈玉菁,並動手掐住告訴人頸項致其受有傷害,復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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