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榆婕
施秀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榆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秀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僅係容留女子與他人為半套性交易即猥褻行為,聲請人認本件應論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吳榆婕與被告施秀引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毛巾2條、潤滑油1瓶、帳單1張,查無證據可證明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