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坤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WB9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坤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號碼:Z000000000)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葉坤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酒泉街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B9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則載「酒精濃度過量達0.71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WB9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已屆滿),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本案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於97年如期完成依緩起訴處分及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易服勞役50小時,及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97緩635字第18959號函),本案應已結案,請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罰單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是上開行政處分裁處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本院得審究範疇,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受處分人葉坤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攔停發現並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為警舉發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酒駕行為乙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就此加以爭執,復有酒測單、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195號為緩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個小時,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5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5月29日至98年5月2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則自97年5月29日至97年11月29日,嗣受處分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
(四)就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至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營業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為維護公共秩序及貫徹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固得併予裁處,惟仍應以與已受處分不同種類之處罰為限,始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2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替代刑罰效果,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該條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受處分人既已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自不得再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09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3又緩起訴處分所命接受法治教育,如上所述,實質上亦為
刑事處罰,且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並可達到該條例所欲達成避免再犯之同一行政目的,從而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上開酒駕行為再犯,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12、1944、1898、1842、17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是本件受處分人既已依檢察官命令為預防再犯酒駕之法治教育課程,原處分機關猶遽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實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
4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提供義務勞動服務及受法治教育課程,並非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併此敘明。
(五)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查受處分人業已於97年3月19日繳送駕駛執照吊扣12個月)之處分,此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仍得併予裁處之,惟此部分原處分已記載「本案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上開裁處,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在受處分人業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為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而受刑事制裁後,再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一事二罰之不適法,並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亦有記載不明確之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相合之主文記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依法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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