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源供應器叁台、發射機壹台、激勵器壹台及控制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電源供應器三台、發射機一台、激勵器一台及控制器一台等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771號被告乙○○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7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設置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竟於民國94年3月間向不知情知 陳阿花 承租基隆市○○路212之90號違章建築後,即架設電源供應器3部、發射機、激勵器及控制器各1部,非法擅自使用FM96.9MHZ,並以「海洋之聲基隆地區969」為台呼,平日播放音樂或政治性談話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嗣於同年5月18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發覺上情,並扣得電源供應器3部、發射機、激勵器及控制器各1部。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阿花結證在卷,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94年5月20日北站字第09405013250號、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廣播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交通部電信總局94年2月23日電信廣字第09400031570號、行政院新聞局94年2月17日新廣二字第0940621206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堪信被告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