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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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馮景憶
被 告 黎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查原
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信用卡之違約金
部分不請求,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16,785元,及其中本金16,515元自92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
約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依雙方之契約約定,原告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共積欠20,024元,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計算表、歷史帳單查詢及
繳款明細表、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785元、20,024元及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0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90元=1,09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