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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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犯罪,是根據女方(指告訴人A女,下稱A女)和證人 聶男 (指 聶宸奕 ,下稱聶男)所述A女立即回頭拍打聲請人肩膀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其他遊客協助指認,因而認定聲請人自A女身後伸手觸摸A女臀部。惟:
⒈承辦員警可證明於民國106年5月29日20時24分許,在大東夜
市門口,是聲請人告A女、聶男誣告,員警不受理A女、聶男告聲請人性騷擾案。同日22時5分許,A女、聶男報假性騷擾案,做假筆錄改成親自到所報案,經過串證造假成大東夜市內同一地點,A女、聶男公然報假案誤導案情。同日20時14分許打110報案1次,22時5分許到派出所報案1次,公務員登錄不實、瀆職事證明確。檢察官、法官未調查無評價審酌,要求傳喚員警出庭查證。
⒉聲請人是被A女走到面前攔下發生爭執,並無A女當場立刻轉
身拍打和抓住聲請人,且A女具結證詞自曝補充說出:平時逛夜市,誰會注意與他人之間的距離,我已經是走到他面前來打他了,他怎麼知道我剛剛跟他距離多遠等語,而與聲請人之警詢供述一致。檢察官卻幫A女造假成「固有轉身拍打聲請人左肩抓住聲請人左手,和證人聶男所述A女立即回頭拍打聲請人肩膀重要情節大致相符」,瀆職濫訴,無中生有。
⒊A女和聶男指控非同一地點,聶男並非自案發當下至警察到場
全程跟隨A女身旁,且A女之證詞多處矛盾。一般報案者都報攤商名稱,沒有人會說攤商編號。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院自屬本件聲請再審管轄法院。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關於A女所述不實、A女與聶男說法不一,無法互為
補強、警方無派員調查A女和聶男於警詢時所述之案發地點、A女及聶男不可能說出攤商編號、警詢筆錄違法不實、A女報假案親自到所報案(二次報案)警方筆錄登錄不實、檢察官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涉犯瀆職部分、二審法官認定事實錯誤,並聲請傳喚當日處理員警等情,均經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時即曾多次加以主張,並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17、7
5、8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實體上清楚論述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顯以實質相同之事由,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㈡又關於「A女證述是否虛偽、聶男所述是否虛偽、A女與聶男
證述是否相符」部分,於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時亦曾多次加以主張,並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17、75、88號裁定,自實體上說明論駁之理由,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此部分係以實質相同之事由,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㈢依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
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
五、從而,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同一原因,重複提出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核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係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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