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沈應南 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定代理人 蔡清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就退還稅款等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起訴,經該院認其依序所請求當事人欄相對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162.5萬元、325萬元、162.5萬元、325萬元部分,屬國家賠償事件,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25萬元,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00元,其聲請訴助救助被駁回確定,卻逾期仍未補繳,原法院乃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其不服,抗告要旨略以:
(一)中高行108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將案件移送至原法院所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刪除,伊已對此聲請再審,請求移轉管轄。
(二)又本件係伊自中高行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行政訴訟迄今衍生之不同損害賠償案,非民事審理國家賠償單一事件可相提並論等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國家賠償事件程序所準用,亦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中高行108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後,原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81號裁定,命抗告人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55,000元,該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33頁)可參。抗告人對此聲請訴訟救助,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先後抗告,並為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乃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依前揭補費程序之說明,與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已於110年12月8日刪除,然查中高行108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係於刪除前之同年6月28日即已作成,此際該條仍係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自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三)另抗告所稱本件非民事審理國家賠償單一事件可相提並論,而認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3項等規定,得聲請行政抗告救助及上訴救助暨聲請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增修條款云云(本院卷11至13頁)部分,因其訴訟救助既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駁回確定,即失得暫免繳裁判費之依據,依法自應繳納,卻逾期未補繳,是原裁定駁回其訴,乃係依法所為,自無欠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其移轉管轄之請求部分,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非本件抗告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