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事: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⒉發現新證據、新事實⑴女方報假案、二次報案,警方筆錄登錄不實,配合女方亂併
案造假案:①檢察官和法官不查女方報假案,員警配合做假亂併案,只聽女方單方證詞無中生有,當日員警有到現場調査,女方和 聶男 是各說各話完全不符,我不是性騷擾準現行犯,員警可做證,為何檢方及法官不調査、傳喚女方出庭說明査證?②電話報案後員警到達夜市門口,約20時24分在夜市門口我和女方一起向員警提出告訴(互告),聶男也被我告,也在現場可作證,員警幫女方和聶男造假筆錄、登錄不實、卸責、亂併案、造假案,變成女方親自到所報案22時05分。警方亂併案吃案,只依法錄口供而已,也無派員到現場調査真相,警方配合女方造假案說謊事證明確,要求傳員警和偵査佐和女方和聶男出庭查證對質。
⑵烏龍案件檢方不是被騙就是包庇造假:①連員警都不幫女方和
聶男做證亂告一通和亂作證,才改口說警方依法錄口供無派員到場調査,又想幫女方和聶男,所以才在筆錄作手腳,用複製貼上,誤導是同一地點,結果卻露餡貼過頭,聶男筆錄壓線沒修正,加上我、女方、聶男沒人會說第8、10排第五格位置,只會報攤商名稱,哪知攤商地上編號?員警也說只錄口供沒派員調査,不就是擺明有人造假竄改筆錄,查一下口供錄影比對就知道是員警做手腳造假,如沒錄影,那就把女方、聶男、員警及偵查 佐傳喚 出庭再問一次,第8、10排第五格位置誰說的?誰親口說出的?惟檢方、法官官官相護,阻攔不調査、不傳喚員警及偵査佐出庭査證,這不是標準的影響司法公正嗎?②檢方和法官無視卷宗證詞鐵證如山,女方重複報案不是造假?夜市門口報案算一次、親自到派出所報案算一次,員警明明有到夜市内調查,卻改口說無派員調査,只錄口供而已,這樣擺明就是登錄不實配合女方造假。
⑶檢方和法官誤認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證詞亂取捨濫用自由心證
,違反刑法第125、127、128條瀆職罪:①如有捏臀當場被女方拍打並抓住我,聶男在現場20cm有看見,員警到場調查,女方和聶男說法符合就可以用準現行犯逮捕我,直接送地檢署偵辦,警方違反偵查程序規定和登錄不實造假案,聶男筆錄壓線無修正聶男知情嗎?②檢方和法官都無調查警詢筆錄造假案,女方亂具結誣告、聶男亂具結作證,檢方都無調查查證,無比對證人光碟,無比對證人證詞是否親口言出,硬是栽贓我。③警方造假配合女方無中生有,亂用複製貼上誤導案情,卻貼過頭,聶男筆錄明顯壓線,造假事證明確,檢察官和法官無調查,無傳喚員警、偵查佐、女方和聶男卷宗證詞和傳喚出庭對質,無評價,女方報假案二次報案,警方配合女方造假案亂併案竄改筆錄,登錄不實,檢方和法官誤認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證詞亂取捨濫用自由心證,違反刑法第125、
127、128(瀆職罪)?⒊證明和提出傳喚女方、聶男、員警和偵查佐出庭查證造假案⑴員警有到現場調查女方和聶男證詞,電話報案後員警到達夜
市門口,約20時24分在夜市門口,我和女方一起向員警提出告訴(互告),然後員警先和女方進入夜市查證,出來後又跟聶男進入夜市查證,女方和聶男是各說各話案情不相符,不能把我當準現行犯逮捕我,員警筆錄登錄不實事證明確亂併案吃案,檢察官和法官無傳喚警方到庭查證說明,檢察官和法官未調查和評價。
⑵女方報假案二次報案,變成女方親自到所報案22時05分,警方
亂併案吃案,員警配合造假登錄不實和卸責只錄口供而已,報案三聯單造假,亂併案造案無中生有誤導案情,女方具結證詞自己也脫口補充是自己走到 張男 面前拍打張男,無聶男所說摸臀動作,明顯無中生有造假,檢察官和法官未調查和評價,無傳喚警方到庭查證說明。
⑶員警、偵查佐、女方和聶男的警詢筆錄都無調查筆錄用複製貼
上和壓線竄改不實造假,事證明確,檢察官和法官未調查和評價,無傳喚到庭說明對質、比對證人證詞、光碟查證是否親口說出第8、10排第五格位置,誰說的有誰親口說出的,女方和聶男和我都報攤商名稱,不知攤商地下編號。
⑷法官和檢察官,使用違法造假無中生有的警詢筆錄當證據,警
方明明有到現場調查,卻說只依法錄口供無派員到現場調查,造假登錄不實事證,明確認定事實錯誤,檢察官和法官根本未調查和評價,無傳喚女方、警方和聶男到庭查證說明。⒋節錄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二章受理報
案與通報管制及支援、第一節受理報案應注意事項第7、8、26點;第四章現場處理之偵查及勘察處置、第四節現場查訪及調查第63、65、111、113、122、130點;第六章實施偵查、第十節追查贓物及證物第189、190、191點。
㈡、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原判決於107年9月5日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⒉、⑴、⑵部分,係主張當場處理警員配合告訴人A女,製作虛假報案紀錄與警詢供述,主要依據為,告訴人A女、聶男及被告不可能說出攤位編號「8、10排第五格」位置等內容,此部分前經聲請人以相同意旨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75號裁定,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㈡、聲請意旨㈠⒉⑶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自由心證法則,及檢察官涉犯瀆職罪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無涉,且關於指摘告訴人A女、聶男證述不可採信、無法互為補強部分,亦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88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㈢、至於聲請意旨㈠⒊部分,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聶男、處理員警為新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均與上開聲請意旨㈠⒉、⑴、⑵之事項具有同質性,亦經前開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聲請意旨㈠⒋部分所指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警察偵查犯罪規範),未據聲請人提出完整內容,且核其所摘錄之內容,僅為抽象之警察辦案流程或注意事項,仍非聲請再審事由所稱之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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