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告訴人與證人 聶男 所述,但承辦員警可證明當日晚間8時24分在夜市門口,無告訴人與證人聶男所述有當場協助指控聲請人性騷擾之人,此部分係告訴人、證人聶男無中生有,承辦員警與告訴人、證人聶男進入現場調查,告訴人與證人聶男所述不一,證述顯非同一案發現場,員警調查後不受理告訴人提告,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並未證述此部分對其不利之情節,實際上根本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當場協助指認之事實,此部分可傳喚員警出庭作證,即可證明被告並非準現行犯,是員警知法犯法無中生有,配合告訴人、證人聶男假造同日晚間10時5分筆錄,將案發現場竄改為同一地點,讓聲請人變成準現行犯。
㈡、事實上是告訴人走到聲請人面前,攔下聲請人,告訴人自己具結證述:「平時逛夜市,誰會注意與他人之間的距離,我已經是走到他面前來打他了,他怎麼會知道我剛剛跟他距離有多遠。」等語,與被告警詢供述一致,告訴人說之前聲請人與其擦身而過時,對她捏臀,但根本無告訴人立刻轉身拍打聲請人左肩並抓住聲請人左手之情形,檢察官卻幫告訴人造假成「固有轉身拍打張男左肩抓住張男左手,和證人聶男所述告訴人立即回頭拍打被告肩膀重要情節大致相符」,瀆職濫訴,無中生有,證人聶男係證稱「手往前伸摸前面女子屁股,女方立即轉身拍打右肩」等語,完全不符。一審時告訴人自導自演立即轉身拍打聲請人左肩並抓住聲請人,法官濫用心證推論告訴人不會亂說,偵審所說立即回頭拍打聲請人肩膀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其他遊客當場協助指認,用警詢筆錄當證據判聲請人性騷擾成立,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指聲請人越過路人後中間就沒有隔其他人,員警可證明告訴人、證人聶男筆錄造假,2人所述並非同一地點,報案三聯單亦可證明聲請人並非準現行犯,三聯單上未提及證人聶男當場協助指認,請求傳喚員警到庭證明及比對證人筆錄光碟查證是否有親口為筆錄所載之證詞。
㈢、員警案發當日有到現場調查,報案三聯單卻未記載沒有到現場調查,檢察官、法官都不傳喚出庭查證,只聽告訴人單方面證詞,串證後成同一地點的晚間10時5分2次報案警詢筆錄,造假的現場圖,不知道員警在夜市門口是不受理告訴人提告,員警可證明案發當日晚間8時24分在夜市門口告訴人無中生有誣告聲請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07年9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以認定。又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所述不實且與證人聶男說法不一、警詢筆錄違法不實、三聯單並未紀錄員警曾到現場調查且不受理告訴人之提告,警方筆錄及三聯單登載不實、檢察官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涉犯瀆職、一、二審法官認定事實錯誤,並聲請傳喚當日處理員警等情,均經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時即曾多次加以主張,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17、75、88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且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說明聲請人請求傳喚當日處理案件警員到庭作證一事,經調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核閱,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地點為大東夜市,而非告訴人或聲請人證述不一,有所爭議之特定地點,故聲請人聲請傳喚承辦員警與聲請人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而認此並非新證據,另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亦說明聲請人以與本案相同之理由聲請傳喚員警到庭,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自實體上清楚論述並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竟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依上揭規定,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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