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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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尚恩另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㈠新事證是請求調閱被告的通聯紀錄以及當天報案紀錄,新證據是請求傳喚被害人A女男友 陳男 ,目擊證人 聶男 ,另聲請傳喚製作筆錄員警 顏廷恩 、 許博隆 。㈡被告與被害人A女當天是在夜市的牛排館擦肩而過,並不是證人聶男證稱的豆乾店,聶男根本沒有在場,傳喚陳男是因為當時陳男並沒有跟A女走在一起。㈢聶男警詢筆錄記載,事發地點是在大東夜市第8排與第10排攤位中間走道(第5格左右)但是報案當天只有我與A女去確認事發地點,聶男沒有去,他不可能說出上開地點,他到審理中才說豆乾店,警察應該在我與A女筆錄中加註店家名稱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原判決於107年9月5日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關於被害人A女證述是否虛偽,聶男是否在場,及聶男證述關於事發經過與事發地點是否虛偽部分,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由本院以109年聲再字第3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9年2月6日裁定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認為不合法。
四、聲請人請求調閱被告之通聯紀錄、報案紀錄、傳喚證人陳男、製作筆錄之警員顏廷恩及許博隆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經查:
㈠、原判決並未以證人陳男之證述作為證據,有判決書可考,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男到庭作證,用以證明當時事發地點在何處?現場有誰?因何發生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然本件已有目擊證人聶男之證述及被害人A女之指述,原判決亦已說明被害人A女之指述如何可採,並如何與證人聶男之證述互為補強,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男,依其於本院陳稱:當時被害人A女與陳男並沒有走在一起,陳男並沒有走在A女前方等情,則證人陳男既未目睹事發狀況,其證述自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事發經過之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調閱當天通聯紀錄,然本件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29日,距今已3年以上,遠超過通訊業者保存通聯紀錄之期限,此部分即屬無法調查。另聲請調閱報案紀錄部分,並未說明如何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該案之警詢筆錄,聲請人於警詢筆錄已說明:當下我說我沒有摸,我便提議報警,雙方都有報警等語,顯見當時報警之人即為被告及被害人A女,則關於本案事發之經過,原判決既已綜合判斷被害人A女之證述及聲請人之陳述,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實無再調閱其等報案紀錄之必要。
㈢、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顏廷恩、許博隆,認為應該在筆錄中加註店家名稱,經本院調閱被告及被害人A女之警詢筆錄,A女警詢筆錄關於事發地點之記載為:
「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第8排與第10排攤位中間走道(約第5格位左右)」等語,固未記載關於店家名稱,然原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聲請人爭執,其與被害人A女擦肩而過之地點為「牛排店」,並非「豆乾店」,然原判決認定犯罪地點在「大東夜市內」,並未特定在「豆乾店」前,聲請人執此爭執,實與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聲請人就此聲請傳訊警員顏廷恩、許博隆,亦屬無據。
㈣、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關於前開三部分,為不合法,前開四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