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112年度聲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聲請人即被告吳秀娥選任辯護人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聲請人即被告 陳靖詮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
張宗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秀娥、陳靖詮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吳秀娥、陳靖詮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吳秀娥、陳靖詮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秀娥、陳靖詮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且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11年11月9日、112年1月9日、112年3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次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
1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再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因犯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均
坦承犯行,且有相關卷證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已足認定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是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又本件被告吳秀娥、陳靖詮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衡諸被告吳秀娥、陳靖詮所涉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本院衡量被告吳秀娥、陳靖詮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吳秀娥、陳靖詮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吳秀娥、陳靖詮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若命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吳秀娥、陳靖詮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後,裁定均自112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
一、被告吳秀娥聲請意旨略以:我想交保,我已經被關2年多了,我媽媽狀況越來越不好,我想回去看看她,因為我很怕會來不及等語。
二、被告陳靖詮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靖詮已坦承擄人勒贖等犯行,家中尚有高齡70歲的母親需要照顧,不可能離棄母親而逃亡,是以本件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讓被告陳靖詮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吳秀娥、陳靖詮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已如前述,
而被告吳秀娥、陳靖詮所涉擄人勒贖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加以被告等人上述犯案之形態,足徵被告吳秀娥、陳靖詮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國家具有高度潛在危害性,若經判決科刑確定,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本案無從以具保等較輕微方式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予以羈押,亦無悖乎比例原則。則被告吳秀娥、陳靖詮以其等無逃亡之虞云云,難認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查詢有關被告吳秀娥、陳靖詮之身體狀況乙節,據該所回覆稱:「一、被告吳秀娥部分:⑴112年2月3日、3月6日、3月20日、3月24日、4月7日、4月10日重鬱症復發,及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於本所健保門診家醫科、精神科定期就醫。⑵3月8日關節痛在所內健保門診就醫,因為關節痛就醫有開外醫單,3月21日戒護外醫做X光檢查,X光檢查後3月22日在所內門診看報告,醫師診斷雙側膝部關節痛。二、被告陳靖詮部分,於111年7月18日因為背部病變,到所內門診就醫,除此之外,未曾有其他病變到所內就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足見被告吳秀娥、陳靖詮於羈押期間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其等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又依被告吳秀娥、陳靖詮目前情形,尚難認其有罹患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吳秀娥、陳靖詮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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