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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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維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2至3行關於「上訴人即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誤寫,因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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