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恩選任辯護人楊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恩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尚恩於民國106年5月29日(週一,當日為端午節彈性放假)2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東夜市」內,利用當天夜市人潮眾多,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當日走於同一道之代號106S03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伸手捏A女之左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A女驚覺後轉身喝斥並抓住張尚恩的手,惟張尚恩當場否認其有何性騷擾行為,A女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A女及證人 聶辰奕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揭告訴人A女及證人聶辰奕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0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遇到A女並與A女擦身而過,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未捏A女的臀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從
我前方朝我走來(我們2人是對向),跟我擦身而過時,從我側身徒手很大力的捏我左邊的臀部,對我性騷擾。因為夜市人很多,我知道身體接觸難免,但是他是很大力的捏,所以我有感覺,很明顯不是不小心碰到」、「問:張尚恩捏了幾下?答:1下」、「問:之後妳有立刻查覺而搜尋是何人捏的?答:有,因為我有感覺我就立刻轉身拍他的肩膀,把他的手抓住」、「問:當時妳有質疑他是否捏妳嗎?答:有,我就直接問他「你剛剛是不是捏我屁股」,他說沒有,還很激動說要告我誹謗」(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於審理中接受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妳感覺被告捏妳的屁股時,妳如何處理?答:他捏下去那一瞬間我就馬上反手抓他」、「辯護人問:妳是抓他的手,還是抓他的哪裡?答:我抓他的手臂,我把他拉住,因為他馬上就要走掉,所以我把他拉住」、「辯護人問:妳是抓什麼地方?答:我抓他的手臂」、「辯護人問:是那一隻手臂?答:左邊」、「檢察官問:被告捏妳的屁股之後,妳是馬上反應?答:對」、「檢察官問:妳是轉向妳的右後方,還是左後方?答:轉向我的左後方」、「檢察官問:所以妳一手隨即抓到他的身體的部位?答:對,我轉身,然後就這樣子抓,就是整個人轉身抓他」、「檢察官問:所以他捏妳之前,妳並沒有太注意他,是捏完之後妳馬上反應?答:對,因為夜市人來人往」(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告訴人A女就其臀部遭人捏一下之事實,偵審中證述一致,且係遭捏後隨即反手抓住捏其臀部之不明路人,要無誤認或抓錯之可能。況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與在場目擊之證人 聶宸奕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逛夜市,我在好像一間五香豆干店買東西,我回頭剛好看到一個先生的手放在女生的屁股上,那個先生前面還有一個路人,但他的手越過那個路人伸手到被摸女生屁股上,所以很明顯是刻意的,那個先生的手應該直接有碰到女生屁股,就我的目測應該距離不到1公分,女生有笫一時間察覺,因為女生馬上回頭打那名男生肩膀,打了一下,我離開夜市時,剛好在外面看警察到現場在跟他們釐清,我就自己過去,我覺得還是要出面當個證人,證實我剛看到的情形,之後我就去警局做筆錄」、「問:有無聽到那名女生對那名男子說什麼?答:應該是說『你摸我屁股』」(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內容相合。告訴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與友人放鬆心情一同逛夜市,當無挾怨誣攀被告可能;而被告係告訴人A女察覺其臀部遭人捏一下後,隨即反手抓住之人,亦無誤認之虞,告訴人A女指訴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捏臀部1下之指證,應屬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擦身而過時,
時間短暫,其並無停留,且女方可以自由行走,與其保持距離,縱使其在行走時不小心碰觸到對方臀部,因其並無停留或反覆碰觸,且事發後主動提議報警處理,可見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本院卷第9頁)。其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A女案發時與被告對向而行,A女自無目睹被告捏其臀部一下之犯行;且聶宸奕偵查中證詞先稱「一個先生的手放在女生的屁股上」,後又稱「那個先生的手『應該』直接有碰到女生的屁股」,不僅前後不一,亦臆測之詞,其證述顯不可採。惟本件案發時間短暫,證人聶宸奕僅係輕鬆逛夜市的路人,對於瞬間瞥見其他路人的肢體接觸之事,本難期其記憶嚴謹正確明晰,然其就目睹被告刻意碰觸告訴人A女臀部一事,則指證甚詳,自難以其事後供述用語之差異,即指其指證不一,全無可探。同理,告訴人A女在察覺其臀部遭人捏一下後,其反手抓住的是對方的「上臂」、「肩膀」或「背部」?因事出突然,且A女在遭捏臀後會反手抓住對方,即有受辱後想追究之情緒,亦難要求其在波動情緒下,對瞬間發生之反手抓人動作中抓住對方何處一節,記憶全無差錯。本件既有告訴人A女明確之指證,復有證人聶宸奕之證述,事證已明,被告全盤否認曾捏告訴人A女臀部一下,即難採信。且告訴人A女指證被告係用手「捏」臀部一下,並非「摸」一下,而用手「捏」一下臀部,顯不可能係不小心碰觸之結果,而係出於滿足碰觸他人隱私部位的擾騷意圖,被告所辯,亦無可採。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及證人聶宸奕證詞細節處之差異,主張其二人之證述全不可採,於法亦難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其利用逛夜市人多活動之際,利用與A女擦身而過之機會,捏A女臀部一下,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其事後否認犯行,在本院調解庭表示願賠償5萬元(本院卷第37頁調解案件進行單),事後又稱「提出5萬元,是想了解對方動機,我沒有做的事,為何要拿錢出來和解」(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無和解意願,任意浪費司法資源,復不願對
A女道歉(本院卷第70頁),犯後顯無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擔任清潔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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