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峰
詹翊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貳、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蔡岳峰、詹翊汎與何順源、楊祥榮共同參與 劉哲伊 (綽號「 安哥 」、通訊軟體暱稱「 太郎 」、「 羽安 萬古」)、 黃鈺汝 (綽號「 蕾蕾 」、「 蕾姐 」)夫妻(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前案詐欺犯罪組織),並於民國111年6、7月間共同詐騙被害人A0、A0-1、A2、A3、A4、A6、A7、B
5、B6、B7、B9、B10、B11、B12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允赴柬埔寨工作。其中,A0-1、B5、B6、B7、B10、B11傳送其個人年籍資料予何順源等人,由何順源等人轉傳予蔡岳峰,再由蔡岳峰、詹翊汎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不詳之人所有且已有接種疫苗紀錄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換置為A0-1、B5、B6、B7、B10、B11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以電腦程式生成記載上開不實接種疫苗者資料之變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復將上揭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變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以pdf檔案格式傳送予A0-1、B5、B6、B7、B10、B11,供A0-1、B5、B6、B7、B10、B11列印後持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蔡岳峰繼安排A0、A0-1、A2、A3、A4、A6、A7、B5、B6、B7、B9、B10、B11、B12搭機接送及其他出國準備事宜,分別將A0、A0-1、A2、A3、A4、A6、A7、B5、B6、B7、B9、B10、B11、B12送赴柬埔寨。待A2、A3、A4、A6、A7、B5、B6、B7、B9、B10、B11、B12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接應並沒收護照,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剝奪A2、A3、A4、A6、A7、B5、B6、B7、B9、B10、B11、B12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下,以遂行集團分工計畫而著手實施詐騙歐美人士之詐欺犯罪,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而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第31840號、第35017號、第4702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受理繫屬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7、33至63頁)。
二、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本案被告2人係依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 范宇恆 (檢方發佈通緝中)指示,替魏○○、全○○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被告詹翊汎遂在其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魏○○(無證據證明被告詹翊汎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完成後,被告蔡岳峰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其後被告蔡岳峰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日再由被告蔡岳峰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並於111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魏○○、全○○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BR-265號航班出境前往柬埔寨,並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等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經檢察官以附件所示起訴書於112年2月14日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7日受理繫屬等情,有附件所示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7日投檢云端111偵7702字第112900443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
三、查被告2人本案共同涉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論處。而原審以被告2人係於111年7月8日安排前案被害人B11、B12及本案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航班前往柬埔寨,此有前案被害人B11、B12警詢、偵查筆錄及出境艙單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89頁,即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7號卷二第239至242頁、卷四第25至30、47至51、159至163頁),則被告2人共同使被害人B11、B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與前案具裁判上(本案被害人但未載列於前案起訴書)一罪關係。且被告2人本案所犯人口販運罪部分,因勞務提供本具有反覆與延續之性質,則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而與前案具有一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均為前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具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向原審重行起訴同一案件之本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件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論處。而觀諸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列於妨害自由罪章,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且依被害人B11、B12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所述,係透過求職廣告分別與何順源聯繫,經過何順源佯稱保證優渥之工作內容、時間及薪水等語後,才被騙至柬埔寨,而被控制行動自由並受迫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見原審卷第65至89頁)。而依本案之被害人魏○○、全○○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則係分別受幸○○(遭同詐欺集團誘騙至柬埔寨後,受迫施用詐術使其他人出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高薪、工作輕鬆等條件要約,而被騙至柬埔寨,之後被控制行動自由並受迫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見警卷第41至53、73至77、81至92、123至126頁、他卷第299至297頁),並有全○○提出與幸○○之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警卷第95至96頁)。是以該詐欺集團係分別對於上開4位被害人施詐,時間亦可區分,分別侵害4位被害人之法益,每件均為獨立之犯行,縱然過程中有部分重疊,然於罪數之認定上,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此觀諸目前實務上關於車手就同一帳戶內款項同一次提領之行為,若包含多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認罪數仍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定之,亦為相同之法理。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各有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等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固然僅參與變造特種文書及安排、載運被害人魏○○、全○○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BR-265號航班出境前往柬埔寨等行為之實施,然仍應就所參與本案集團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自不能單獨以被告2人所實施之行為予以論罪,而應以整體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予以觀察並決定罪數,是以原判決認被告2人共同使被害人B11、B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參照上開說明,即有未洽。
三、末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亦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等法益而設,能否逕以勞務之提供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而認其屬於集合犯一罪,本屬有疑,何況該罪業經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想像競合,而論以較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罪數之評價本應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予以認定,原判決認此部分屬集合犯而與前案有一罪之關係,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均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並無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2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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