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林育成
被 告 趙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惟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如附表所示,迄至103年間已逾本票債權3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被告不得據系爭本票之
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款之人非原告,而是訴外人 林文忠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4紙本票到期日為如附表所示,其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之原告,自到期日起算,因屆滿3年間不行
使,其時效消滅;而被告遲至10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距系爭爭本票之發票日已逾3年以上;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到期日起3年內有向原告提示本票之事實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
付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預先請求判令被告
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
┌──────────────────────────────────────┐
│本票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
│001│95年1月3日│120,000元│95年2月2日│95年2月3日│CH585027│林育成│
├──┼──────┼─────┼──────┼──────┼────┼───┤
│002│95年2月11日│180,000元│95年3月13日│95年3月14日│CH570889│林育成│
├──┼──────┼─────┼──────┼──────┼────┼───┤
│003│95年3月7日│180,000元│95年4月6日│95年4月7日│CH585064│林育成│
│││││││林文忠│
├──┼──────┼─────┼──────┼──────┼────┼───┤
│004│94年8月29日│120,000元│94年9月28日│94年9月29日│WG208178│林育成│
││││││4│林文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