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官怡伶
官千靖
法定代理人 官國評
陳文蘭
被 告 林佑儒
法定代理人 黃阿彰
兼訴訟代理
人 林進中
訴訟代理人 許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官怡伶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原告官千
靖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捌
元,餘分別由原告官怡伶、官千靖各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捌
元、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
肆拾貳元、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分別為為原告官怡伶、
官千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縣○○
鄉○○村○○○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
台一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停」標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
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官怡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後方搭載其胞妹即原告官千靖,沿台一線由南向北直行
駛至,亦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煞車減速等安全措
施,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官怡伶之前揭機車車頭右側遂撞
及被告上開機車左後車身,兩造均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
有頸之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頸椎外傷合併韌帶損
傷、雙膝及右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分別受有下列傷
害及損害:
1.原告官怡伶部分:
(1)其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雙手部擦挫傷、下巴擦挫傷、
、腦震盪、頭部挫傷、上肢多處挫擦傷、下肢多處挫擦傷
、臉部多處挫擦傷、左下巴有黑色素沈澱等傷害。
(2)損害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93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7,003元,僅請求4,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④機車修理:8,350元,扣除折舊後僅請求4,000元,以上計222,
193元。
2.原告官千靖部分:
(1)其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擦挫性傷、右肩挫傷、左手指擦
挫傷、右膝傷口疤痕增生疑似蟹足腫現象、頭部挫傷、鼻
部挫傷等傷害。
(2)損害部分:醫療費用10,322元、預估後續醫療費用6,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16,322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官怡伶22
2,193元,原告官千靖216,3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3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雖有過失,然伊應為肇事次因,原告
官怡伶始為肇事主因,又伊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至慰撫金
則過高,且應扣除與有過失及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官怡伶與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原告機車
(搭載原告官千靖)車頭右側撞及被告機車左後車身(下
稱系爭事故),兩造均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官怡伶醫療費用14,193元、不能工作損
失4,000元及機車修理費4,000元;原告官千靖醫療費用10
,322元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6,000元。
(三)原告官怡伶及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19號)
,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朴交簡第15號判處原告官怡伶及
被告均成立過失傷害罪,刑度各為拘役20日、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
四、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4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兩造均承認就系爭事故各有過失責任,則兩造過失比例為
何?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1.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為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斯時原告
機車(搭載原告官千靖)沿台一線(為幹線道)由南向北直行
,被告則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為支線道)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該產業道路於路口處畫記有「停」之標誌等節,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道路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因無相關號誌可資遵守,為避免車輛爭先恐後及順暢交通考
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訂:汽、機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既為領有機車駕照之人,
自當熟悉上開規定,且當時並未有交通指揮人員引領,復依卷
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行駛之上開道路兩側長滿雜草及樹木,對
幹線道、支線道之車輛均有一定視線影響(見警卷第31至37頁
),則被告欲駛入交岔路口時自應多加留意,況該產業道路上
畫有「停」字標誌,此乃表示「停車再開」,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係設於安全停
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
條文參照),由上可知,被告行駛之道路既為支線道,復有雜
草樹木影響視距,且有「停」字標誌,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自較幹線道之原告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防免事故之可能。
2.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有停車再開,然其亦自承右轉前有發現幹
線道左方一段距離有原告機車出現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反面
),足認被告在駛入上開幹線道前已察覺原告機車駛來,仍未
能禮讓其通行而執意先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轉彎,被告固辯
稱原告機車離我約100公尺,轉彎後6、7秒就遭原告機車撞擊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警卷第1頁),惟衡諸常理,除非經特
殊、專業之訓練,一般人對行進中物體之速度距離均難有精準
之掌握,佐以上開距離及秒數係被告依憑感官推測,而乏其他
事證為憑,則原告機車之實際距離及撞擊間隔秒數,自難僅憑
被告前揭口述內容即認其所辯為可採信。再者,原告官怡伶稱
其時速維持在50公里,通過該路口時並未減速等語,而車速在
每小時50公里時,每秒可行駛13.88公尺(計算式50×1000÷6
0÷60=13.89,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約7秒餘即可行駛達
100公尺,被告既已預見有原告機車駛來,且其當下處於停車
狀態,從看到原告機車駛來到決定搶進交岔路口內,尚須催油
起步駛入後再行轉彎,其間至少須耗費5至6秒(一般人反應時
間約0.5至2.5秒,此尚不計機械動力作用時間),且被告機車
時速難以於切入後立即加速至50公里與來車拉開距離,加以被
告僅以目測概算距離,其自無從確保已與原告機車有從容安全
之餘裕空間,則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被告雖辯
稱原告應有相當反應時間云云,然此無異將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所預為防範之風險及較高之注意義務轉嫁幹線道之原告官怡伶
承擔,洵非可採,職是之故,被告出於主觀臆測認為有足夠時
間切入上開路口,而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其既已預
見原告機車駛來,卻仍甘冒較高風險決定放棄停等讓原告機車
先行通過,即駛入上開路口,致生系爭事故,而原告官怡伶亦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關未減速慢行注意來
車過失之規定,並考量上開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
辯論意旨,爰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官怡伶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騎乘機
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1)原告官怡伶請求醫療費用14,193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元
、機車修理費4,000元及原告官千靖請求醫療費用10,322元
、預估後續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均經被告同意給付之(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一節,依上開規定,亦屬有
據。經查,原告官怡伶、官千靖受上開傷害時分別為20及
19歲,均為大學生,並兼職會計,月收入約2萬元,原告官
怡伶名下有機車1輛及零股,原告官千靖名下僅有機車1輛
,被告於事發時年約18歲,大學生,無兼職亦無收入,名
下亦僅有機車1輛,除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又上開傷害雖
未使原告須住院,或達骨折或脫臼程度,然原告官怡伶尚
有腦震盪及多處擦傷,原告官怡伶、官千靖並受有臉部傷
害,在治療過程中須擔心是否會留下永久疤痕或殘存黑色
色素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及痛苦,惟尚得經手術淡化色素
及除疤,並考量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及傷害部位、治癒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官怡伶
與官千靖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各為40,000元、35,000元,始為允適。
2.承上,本件原告官怡伶得請求金額為62,193元(計算式:醫療
費14,193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元+機車修理費4,000元+精
神慰撫金40,000元=62,193元);原告官千靖則得請求51,322
元(計算式:醫療費10,322元+預估後續醫療費6,000元+精
神慰撫金35,000元=51,322元)。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認定標準,係以被害人是否能藉用該第三人以『擴大自
己之活動範圍』來判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官怡伶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原告官千靖,則其係藉由原告官怡伶之行為以擴大自己之活
動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官怡伶自為原告官千靖之使用人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若有過失,原告官千靖自應予以承受,
故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應屬可採,則扣除後之金額各為43,535
元、35,925元(計算式:62,193×70%=43,535;51,322×70
%=35,925,元以下四捨五入)。
4.末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
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雖得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惟此須限於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
死亡相關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官怡伶、官千靖業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293元、6,131元,此有原告提出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明細附卷可查,自應於上開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8,242元
、29,794元(計算式:43,535-5,293=38,242;35,925-6,1
31=29,794)。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官怡伶38,242元、原告官千靖29,79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雖請求將本件送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重新審查過失責任比例,惟本院依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客觀證據,已
足判斷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及過失程度,故被告上開請求,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7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740元,而兩造在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
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16%,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758元(
計算式:4,740×16%=75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982
元由原告官怡伶負擔2,238元【計算式:3,982×(38,242÷
68,036)=2,23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744元由原告官
千靖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